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112民初1132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同意被上诉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上诉人给付融资利息1841195.78元,一审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也未当庭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无给付融资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符合市场经济正常商事往来合同关系,其未履行涉案商事合同,而从他处融资支付了相应利息属其单方义务,上诉人并无为其承担融资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提出了抗辩。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给付融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一审要求上诉人给付融资利息变更为给付利息,法庭予以同意。该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已过法定期限,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变更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混淆了预竣工验收与实际竣工验收的概念,错误的将预竣工验收时间理解为涉案绿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从而错误地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条款明确规定:项目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12个月内支付。根据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本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施工单位、接收单位验收,质量符合要求,限于2014年6月7日,由沈阳市园林建设绿化处移交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一审法院以《沈阳市浑南新城政府投资新建市政工程预验收单》错误理解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单,进而错误地将该预验收单上记载的时间2011年6月10日认定为实际竣工验收时间。通过《工程竣工移交单》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涉案绿化工程在正式移交前仍在被上诉人质保养护期内,如何可以将预验收行为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行为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因上诉人理解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向第三人融资压力大,而部分放弃己方权利,于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8月18日两次向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行为,被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为默认预验收的时间视为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从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预验收合格后次月就进入了支付期,导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多也只能判定上诉人承担自涉案工程审核定案日期(2017年5月5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29,197.48元、利息1,841,19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城沈本大道”2010年秋季-2011年春季绿化”的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4,129,197.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浑南新城沈本大道2010年秋季-2011年春季绿化施工-三环辅道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树木栽植,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合同固定价款20,266,723.34元。在工程施工结束养护期开始前,组织由监理、甲方代表、施工方共同参与工程量认证,对照图纸逐一检查验收,在养护期结束,绿地交接前进行最终验收,按照实际存活的品种数量、按照中标单价进行核算,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移交前由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保护期间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项目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每12个月内支付。2011年6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接收单位共同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内容为本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验收,质量符合要求,限于2014年6月7日由原告移交给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结束。2017年5月5日,审核单位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总结算值为18,339,197.4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支付5,420,000元、5,29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10,000元,剩余款项4,129,197.48元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29,197.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首先需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进入支付期,而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预验收,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移交,因协议约定工程养护期三年,而工程预验收和移交相隔三年,与约定的养护期时间吻合,被告亦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因此本院确定2011年6月10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每12个月内支付,而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因此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6,755,574元(20,266,723.34÷3),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6,755,574元,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4,828,049.48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420,000元、5,29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10,000元,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2月2日,以1,33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2,801,1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4年8月1日,以4,828,049.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4,629,197.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629,147.4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工程款4,129,197.48元;二、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2月2日,以1,33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2,801,1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4年8月1日,以4,828,049.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4,629,197.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629,147.4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3,593元,由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付款申请用以证明付款约定及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对此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虽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注明融资利息,但整个诉讼过程中其主张金额并无变化,且主张的内容实质均为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在此意义上,其前后主张并无实质区别,不构成诉讼请求变更,故此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工程验收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进入支付期,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程预验收单上已经签署“验收合格”字样,且上诉人已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付款,一审依此认定工程预验收单上记载的时间为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3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冬
审判员*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