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5868号
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6号。
负责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9824.39元及利息307370元,合计138719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施工被告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一标段(葵松路-白松路)工程。招标总价3340000元,中标总价3328398元。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路—白松路;工程内容为绿地工程;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3328398元(采用投标单价与实际工程量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40%,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将竣工日期调整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还根据施工现场的需要及环境等实际情况进行了部分项目的变更调整和增加招标外项目,从而实际发生了招标内部分项目的变更和招标外项目的增加及相应价款。2012年1月31日,原告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竣工。2013年1月末,被告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养护保修进行了验收,确定了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并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绿化景观整体效果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良好。届时,被告接收了全部工程,原告也完成了全部工程养护保修期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679824.39元(其中:合同内投标价款2940297.44元,合同外投标价款739526.9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余款1079824.3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没给,原告多次催要,但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资金周转和企业经营出现很大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1079824.39元及利息307370元,合计1387194.39(利息以1079824.3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表示不认同。我们局只认同原告提出的由我们局与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作为一个竣工验收的依据。按政府相关规定,按政府投资相关规定,我局招标实施了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被告作为一标段中标,原告作为一标段中标施工方,我局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大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第26项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市区拨款进度及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8月20日,我局向政府提出请示,对今年的已竣工的政府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其中第一项即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该工程2011年招标工程与竣工。按相关规定,我局进行竣工验收报卷。原告所说的结算金额不是真正的结算金额,仅为结算造价,该金额为我局初审的一个意见,并不代表最后结算金额,相关部门有固定格式。另外,该结算造价为工程项目结算书,是政府投资建设结算审核资料清单中的一项要件。按2010年3月18日由苏家屯区财政局、苏家屯区审计局、苏家屯区监察局共同下发的关于印发苏家屯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管理程序的通知,从第七项规定工程结算管理程序,第一条10万元以上投资工程项目凭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报告,按工程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工程决算报告即为预决算审核中心裁审出具的结算报告,这是2010年实行的文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2019年11月26日印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家屯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的通知,当中第35条明确了我区的投资方式,其中总投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核后按审核金额支付工程款。这两个文书是一个连续性的证据,它是不断完善工程结算后的支付方式。因此我局已按照我局的职能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组织报卷报审,相关部门进行结算。施工单位对相关部门出具的结算金额不认同,导致我局无法得到最后的结算报告,无法按政府要求依据结算报告的审核金额拨付最终工程。我局不认同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2011年1月31日参加被告组织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二次公告)公开招标活动的中标人,并通知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前派代表持本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合同。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路—白松路,工程内容绿地工程,资金来源区财政,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328398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王成义,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王晓磊,合同价款采用投标单价和实际工作量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30%,第二年付总价款30%,第三年付总价款40%,按市区拨款计划。2011年5月9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推迟开工的情况说明一份,将开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月31日竣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679824.39元,其中:合同内(投标)价款2940297.44元,合同外(投标)价款739526.95元。双方并签署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沈阳市绿化工程竣工交工验收书和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7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共计已给付2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9824.39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于2011年2月28日中标施工了我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湖水系周边绿地一标段(葵松路—白松路)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初经我局及相关单位进行了全面验收,然后进行结算。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每年都多次通过集体、个人、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我局弈金春局长及唐家利副局长催要工程款。但因审核和资金问题,使该工程款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07982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末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679824.39元,竣工验收后应付总价款的30%,即1103947.32元,第二年应付总价款30%,即1103947.32元,第三年应付总价款40%,即1471929.76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7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共计已给付2600000元。被告现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7982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98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9824.39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79824.39元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7982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982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