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B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法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上诉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法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方法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法科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南六建与方法科技公司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1、本工程按全包干形式发包给方法科技公司,最终以建设单位批复的结算为准;办理竣工结算前,若建设单位拨付给海南六建的进度款不含方法科技公司承包范围内智能化工程,则海南六建无须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进度款,方法科技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批复该项目工程款到海南六建账户为准;2、方法科技公司应在海南六建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海南六建提供与收款金额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海南六建有权暂停付款,本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继续履行;3、建设单位与海南六建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给海南六建后,海南六建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并扣留方法科技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方法科技公司,方法科技公司免费维保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待质保期满方法科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海南六建无息支付给方法科技公司;4、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档案之日起计算两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如方法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保修义务,经方法科技公司申请后由海南六建15日内支付给方法科技公司全部余款。至今,建设单位(即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尚未与海南六建办理竣工结算,没有将该款项拨付给海南六建,方法科技公司也没有依约向海南六建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至今保修期尚未满两年,方法科技公司没有依约向海南六建移交档案及向海南六建申请,依法依约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海南六建依法依约有权不予付款。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并未依法查明以上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判令方法科技公司要求海南六建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及其违约金、利息,不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应予以驳回。2018年7月25日,海南六建(即甲方)与方法科技公司(即乙方)签订了一份《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由海南六建将工程地点位于文昌市航天大道文昌清华附中的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方法科技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弱电系统;该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第1款“承包价格”约定“本工程按全包干形式发包给乙方,甲方按建设单位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批复的乙方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含税工程款,净收使用现有设施、管理配合等综合费用28%”;该条第2款约定“暂定总价(含税)为:¥7390574元人民币(大写)为:¥柒佰叁拾玖万零伍佰柒拾肆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批复的结算为准”;该条第3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每期工程进度款,当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拨付的乙方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收到款项金额收取使用现有设施、管理配合等综合费用28%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前,若城投公司拨付给甲方进度款不含乙方承包范围内智能化工程,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进度款。乙方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批复该项目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为准。(3)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本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竣工结算“约定“城投公司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给甲方后,甲方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并扣留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设备质保期随厂家规定,乙方免费维保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待质保期满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甲方给予无息支付给乙方”(详见该合同)。该合同附件1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档案之日起计算二年”;该合同附件1第三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第3款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贰年如承包商按约履行了保修义务,经承包商申请后则由发包方15日内支付给承包商全部余款”(详见该合同附件1)。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文昌清华附中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新增项)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等有关条款也对以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该补充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双方在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以上有关付款条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双方约定的以上有关付款条件予以履行有关的权利义务。至今,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尚未与海南六建结算,尚未向海南六建支付有关款项,以上有关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海南六建依法依约有权不予付款,一审判决判令海南六建现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海南六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认为方法科技公司所要求海南六建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尚未符合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海南六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以上民事责任,海南六建并没有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作为拖欠工程款的正当事由,一审判决认定称“...海南六建抗辩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不能成为其拖欠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纠正。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方法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以维护海南六建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方法科技公司辩称,海南六建上诉的主要观点是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在一审开庭过程当中方法科技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海南六建公司没有及时向业主行使催要债权的义务,导致方法科技公司没有及时收到工程款,才导致方法科技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海南六建一再强调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截止到今天,业主单位文昌城投公司已经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海南六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方法科技公司的权利。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方法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方法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事实上,方法科技公司与海南六建在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中签订两份不同工程内容的合同(协议),其中:1、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室内视频监控系统、室内数字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电话系统、机房工程、常用系统桥架设备采购、施工及图纸深化设计。其他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需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洽商。该份合同是对2018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合同中的工程款金额7390574元也是根据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的,是对2018年4月在《分包工程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中所记载的7283293元的变更。2、201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新增项)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明确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根据项目需求,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施工内容如下,室内室外无线WIFI覆盖系统、智慧校园一卡通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听写广播系统、可视对讲系统、访客系统、操场观礼系统、教务服务器、管网及桥架、计算机房设备采购施工及图纸深化设计。(新增项)补充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中没有涉及的、新增加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书面确认,合同中的工程款金额7425670.29也是根据《(新增项)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后的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的。3、《施工合同》与《(新增项)补充协议》无论是工程项目内容,还是工程款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是二者共同构成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4、《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是7390574元、《(新增项)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是7425670.29元,二者相加得出14816244.29元才是整个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海南六建完成的合同金额。二、方法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六《分包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及证据七《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是2018年4月方法科技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情况下,为了弱电智能化工程开工所需要的准备文件,7283293元是工程施工还没有开始,是对分包工程金额的暂估价,并不是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三、2018年12月30日方法科技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中显示:2018年7月25日开工,2018年9月25日完工,是针对4月开始施工,7月25日才形成书面合同,至9月25日完工的整个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完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中显示的工程造价为7390574元仅仅是2018年7月25日《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并不包含2018年8月27日《(新增项)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更不是一审判决书所称,方法科技公司自认的全部工程造价。方法科技公司在一审时始终强调的是两份不同合同,提交的证据也是两份合同,两个工程内容。对此,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而《(新增项)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增加进去一并由总包单位审计后最终确认的。四、方法科技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是按照总包单位、分包单位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而且只能是提交《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造价就是7390574元。至于《(新增项)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将有关资料增加进去一并由总包单位审计后最终确认。至诉讼时,总包单位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1008070.03元,扣除已支付70万元及综合管理费3082259.61元,尚欠7225810.42元及利息、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是对方法科技公司客观真实工程量的理解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方法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六建辩称,一、海南六建(即甲方)、方法科技公司(即乙方)在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第1款“承包价格”中约定本工程按全包干形式发包给方法科技公司施工,最终以建设单位批复的被海南六建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含税工程款,净收使用现有设施、管理配合等综合费用28%。经建设单位批复的方法科技公司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含税工程款为7529550.54元(详见结算报告),扣除海南六建已支付70万元及综合费用3082259.61元,尚欠工程款本金3747290.93元。二、双方在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第3款“工程款支付方法”中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每期工程进度款,当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文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拨付的乙方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收到款项金额收取使用现有设施、管理配合等综合费用28%后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批复该项目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为准”。可见,海南六建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依法依约以建设单位将以上工程款汇入答辩人账户为前提。至今,建设单位尚欠海南六建巨额工程款,尚未将以上工程款项汇入海南六建账户,海南六建依法依约有权向方法科技公司拒付以上有关款项。三、方法科技公司承包范围内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工程款为含税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该工程款的税费,方法科技公司要求海南六建支付该工程款之前,方法科技公司依法依约应向海南六建开具、提供足额、对应合法发票,以免偷税漏税导致税款流失,否则,海南六建依法依约有权拒付以上款项。至今方法科技公司未依法依约向答辩人开具、提供足额、对应合法发票,海南六建依法依约同样有权拒付以上工程款项。综上,方法科技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依法依约尚未成就,方法科技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海南六建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方法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海南六建归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225810.42元;2、判决海南六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17936.08元;3、判决海南六建支付利息680029.05元(1、2、3三项合计8223775.55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南六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文昌城投公司与海南六建就海南省文昌市承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议定该项目合同价为268700842.99元,该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约定工期为310天。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室外配套工程、配套教学设施设备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有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办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对工程款的预付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按合同金额的20%;2、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不大于合同价格的80%(含预付款、材料款在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承包人报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进行初审,并对竣工结算出具初审意见,最终的竣工结算确认由市审计机关审核,按市审计机关的结论办理工程款支付,待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3条验收和工程试车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10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到竣工付款申请单60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对于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经协商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凭证”、“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方法科技公司经与海南六建公司协商,承包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随后,方法科技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新增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据此方法科技公司根据口头协议进行施工。2018年4月8日,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对方法科技公司的资质出具了《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确定方法科技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具有施工资质,并与方法科技公司共同制作了《分包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等,该表明确方法科技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及工程量,分包工程的合同额为7283293元,方法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出具审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2018年7月2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全包干形式的承包价格为7390574元及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争议的解决、工程保修等条款。同年8月27日,双方又补签《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新增项)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全包干形式的承包价格(暂定总价,含税)7425670.29元及结算、付款方式、质保金的留取责任等内容,协议强调:待质保金期满乙方(方法科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甲方(海南六建)给予无息支付给乙方(方法科技公司)。2018年9月,文昌清华附中按照计划招生开学。当年10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官网上有信息显示:文昌市政府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创办的文昌学校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30日,方法科技公司及监理单位向文昌城投公司提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期:60天,即2018年7月25日开工,2018年9月25日完工,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0日,海南柏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当日,方法科技公司作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述两份“报告”均由方法科技公司和相关监理部门签具了竣工意见,相关监理部门的意见为“本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交付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有关合同要求,质量等级合格”、“符合要求,同意报验”等,方法科技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由相关监理部门作出竣工验收的书面报告,竣工验收确定案涉工程符合规范及涉及要求,具体内容为:方法科技公司的工程造价为7390574元;结构层数:地下1层,地上6层;建筑规模:面积72574.93平方米等。为此,方法科技公司向文昌城投公司申请验收。2018年8月30日,海南六建公司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弱电系统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海南六建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弱电系统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海南六建再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弱电系统款10万元。方法科技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经催收未果,本起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分包合同”和“发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方法科技公司与海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方法科技公司分包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项目有多次工程合同造价的约定,应以方法科技公司自认的“竣工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2018年12月30日,方法科技公司和相关监理部门确定报请的工程造价7390574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其对补充协议商定的造价予以适当调整,上述“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7390574元”为海南六建最终应付约定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提请的“2021年1月,经海南六建及业主单位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1008070.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南六建应付方法科技公司工程款为7390574元,扣减约定应由方法科技公司负担工程总款28%的综合管理费2069360.72元及海南六建已付款70万元,海南六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21213.28元。方法科技公司提出“2018年10月,文昌市政府官网显示:文昌清华附中已招生开学”,并不能证实方法科技公司承建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已竣工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方法科技公司合同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但在2018年12月30日,其与相关监理部门共同作出的《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以准确认定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报告”当日。上述发包人对分包人,以及分包人对本案方法科技公司的竣工结算申请至支付款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期间为56天。本案海南六建应支付方法科技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参照发包方的支付期间为56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始,方法科技公司申请工程款的支付需经过2个56天即112天,至2019年4月21日止,海南六建逾期支付工程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属于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方法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海南六建“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达成违约金的给付协议,但对其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海南六建拖欠方法科技公司工程款为4621213.28元,扣减分包工程价7390574元中5%的质保金即369528.7元,海南六建逾期应付工程款实际上是4251684.58元(欠款4621213.28元-质保金369528.7元)。海南六建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确定如下:1、款4251684.58元×4.35%(当年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360天×56天(赔付计算约定,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28769.73元;2、款4251684.58元×4.75%(当年一至三年内贷款年利率)∶360天×422天×2(赔付2倍计算约定,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473472.32元;3、款4251684.58元×3.8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0天×360天×2(赔付2倍计算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327379.71元。该分段计付违约金合计为829621.76元(28769.73元+473472.32元+327379.71元)。海南六建逾期未付的质保金,因方法科技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逾期,其依约已提出书面申请,但其诉请,视为对海南六建逾期未付质保金提出的退还要求,为此,海南六建须将该质保金依约无息退还给方法科技公司。海南六建抗辩的“国有企业工程款的拨付存在迟延”、“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不能成为其拖欠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海南六建以其分包合同中关于“方法科技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需分包方已支付为前提”存在双方约定,但其至今未提供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明细账目,其拒付方法科技公司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法科技公司对海南六建逾期已付欠款70万元没有诉请相应违约金,系其依法行使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251684.5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829621.76元;二、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369528.7元;三、驳回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66.43元由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366.43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期间,方法科技公司以准确查清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为由,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海南六建与海南文昌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书。本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通知海南六建提交,海南六建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海南六建与海南文昌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海南省文昌市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文昌学校项目一标段工程结算书。方法科技公司对结算书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结算书中涉及涉案工程的部分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是海南文昌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六建是承包人,方法科技公司是分包人。海南六建与方法科技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每期工程进度款,办理竣工结算前,若城投公司拨付给海南六建的进度款不含方法科技公司承包范围内智能化工程,则海南六建无需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方法科技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进度款。方法科技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批复该项目工程款到海南六建账户为准。庭审中方法科技公司称其主张的是工程结算款。海南六建与业主方竣工结算审核书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海南六建称其于2021年11月才去业主方拿到结算书。海南六建与方法科技公司双方确认涉案涉及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共计7529550.54元,减去海南六建已支付工程款70万,海南六建应支付方法科技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829550.54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海南六建是否应向方法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南六建和方法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文昌清华附中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新增项)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海南六建应支付工程款。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结算款为7529550.54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70万,海南六建应支付方法科技公司的数额应为6829550.54元。因涉案工程已过两年的质量保修期,相应的质保金应退回方法科技公司,不再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而并非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的时间也是限于办理竣工结算前。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涉案工程款已有结算结果,且方法科技公司向海南六建主张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而非工程进度款,海南六建应予以支付。故对海南六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款业主并没有付给海南六建,按《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每期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双方约定,业主未支付给海南六建,方法科技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进度款。业主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方法科技公司不能主张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且涉案的工程款在本案二审期间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款的总额才确定,在工程结算款数额未确定之前,方法科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期间因有新的工程结算证据,故对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予以更正。上诉人方法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南六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因二审时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应予以纠正,相应的法律适用亦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29550.54元; 三、驳回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66.43元由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60.43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32.86元,由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20.20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榕 书记员***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