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7491号
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B1室。
法定代表人:牛保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宝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吉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法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赤峰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杰,被告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体育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73813.12元及利息2620992.37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每延迟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2.判令被告城建公司、体育局立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3829.9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每延迟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3.判令被告城建公司、体育局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088.74元,交易费6104.43元,合计128193.17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0856828.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为承包赤峰市体育中心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向被告城建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体育局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城建公司为发包方,体育局为建设单位。合同约定:“中标金额6104437.13元”、“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智能化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发包人和建设方报送结算报告,发包人和建设方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支付承包人已审核工程量的80%”、“如果发包人没有按合同支付款项,自应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进行了优化,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工程2014年7月竣工,2014年8月投入使用。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报送了《赤峰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二期智能化项目结算书》,结算报价为13201113.70元(包括项目变更造价)。被告城建公司及体育局审核后,于2016年10月通过赤峰市财政局委托赤峰市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审,因体育局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评审报告至今未出。按合同约定,原告报送结算报告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审核工程量的80%,即13201113.70元*80%=10560890.96元,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1827251.18元,尚欠8733639.78元,扣除被告城建公司收取的总包服务费等费用8.7%×8733639.78元=759826.66元,尾欠工程款8733639.78元-759826.66元=7973813.12元。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088.74元、错扣交易费6104.43元,合计228193.17元均应退还给原告。所欠7973813.12元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利息计2870747.40元,以后每迟延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所欠10万元保证金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上述方法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3828.90元,以后每迟延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以上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0856828.5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城建公司催要,被告城建公司一直以体育局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工程结算价款需经赤峰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确定,但评审报告至今未出。2.关于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在答辩人已付款中已经包含了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核算,上述保证金均已退还,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654050.26元(截至2013年12月)。原告2013年12月以后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体育局违约,应当由体育局承担。3.交易费用6104.43元,各方早有约定,不存在错收问题。4.体育局违约,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体育局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2.本案是合法分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及质量缺陷,没有通过五方验收,没有出具评审结算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答辩人依照评审结算书向总包单位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城建公司(发包人)、体育局(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赤峰市体育中心二期体育场建筑智能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赤峰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及平台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体育馆及平台建筑智能化部分的全部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竞赛广播系统、电视系统、监控系统、巡更门禁系统、会议系统、智能化桥架配管等系统。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104437.13元,且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已中标价为基数(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签证据实结算的方式确定。结算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额为准。”
针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人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所进设备款的60%。(2)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方、发包人、监理及政府审计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扣除当月已付的设备费。(3)智能化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验收条件为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报告)30日内向发包人和建设方报送结算报告,发包人和建设方3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支付承包人人已审核工程量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后,付到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和建设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无息支付承包人此即结清。(5)如果发包人没有按(1),(2),(3),(4)条支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但承包人不得以发包方资金不到位而停工。”
针对“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建设方及相关专项验收单位(如需要)办理验收,发包人及相关单位自收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经发包人和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方视为工程通过验收,并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发包人15日内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如发包人或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发包人需及时通知承包人,另定验收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被告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天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方法公司、被告城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3201114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方法公司、被告城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赤峰体育中心专项分包工程计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189921元,依据“三方合同”应收取、扣除的费用为737092.89元,该737092.89元包含“投标交易费分摊”等七项费用。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体育局出具回复函,记载:“我公司对于体育场二期智能化工程项目结算数据无异议。大写:捌佰壹拾捌万玖仟玖佰贰拾壹元壹角柒分。小写:8189921.17元。”
至今,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1827251.18元。
本院认为,针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是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城建公司;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建设单位(被告体育局)负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如因体育局违约受到损失,应依据其与体育局之间的合同另案主张。故本案针对体育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如何计算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如何确认计算基数及比例的问题,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先后两次针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次结算结果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但应当视为原告方法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计算依据达成合意,第二次的结算结果应视为对第一次结算结果的变更,应以时间在后的结算结果(8189921元)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原告主张按照80%比例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在审计报告尚未出具的情况下,被告城建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款已经达到8189921元,故本院认为按照8189921元的80%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比例,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成果已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运动会(2014年8月17日开幕)上使用,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以6551936.8元(8189921元×8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质保金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交易费6104.43元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案涉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088.74元,被告城建公司认可已经收取,且认可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在,在城建公司欠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已付款中包含保证金1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088.74元。故上述款项应当予以退还,对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交易费6104.43元,城建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原告与其他专项分包单位按照中标金额分摊的招标代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中标金额及费率,没有错收,不应当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总包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明细”记载交易费为6104.43元,2016年10月17日专项分包工程结算表记载:应收取、扣除的费用为737092.89元,该737092.89元包含“投标交易费分摊”等七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能够与“总包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明细”、“2016年10月17日专项分包工程结算表”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1936.8元及利息(以655193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2088.74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方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274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军
人民陪审员 勾建波
人民陪审员 龙淑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