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续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一巷**101div>
法定代表人:李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辉,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娜丽,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彭剑,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佛山市天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诉被告广州续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吉公司)、彭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养,被告续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辉、杭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付款项25万元。2.判决被告彭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天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付款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彭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彭剑承包铝协大厦13台、宝石西路人行天桥1台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及井道整改工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449183元。陈进胜是上述项目的施工人员之一,也是被告续吉公司的雇员。2016年8月19日,被告续吉公司为包括陈进胜在内的24名雇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2016年11月28日,陈进胜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不幸身亡。因被告续吉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一定时间,为更好处理相关善后工作,应陈进胜家属的要求,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续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陈进胜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约定》一份,约定该笔60万元赔付款由原告先付给陈进胜家属,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被告续吉公司账户时,被告续吉公司再把该次索赔实际赔付的所有款项全部还给原告,如有违约,被告续吉公司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剑与陈进胜近亲属谢华英、赵春娣、陈柳青、陈嘉雯,以及被告续吉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及被告彭剑赔偿陈进胜近亲属共90万(该90万包含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60万),被告续吉公司购买的60万雇主责任险因理赔到账尚需一段时间,故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该笔保险金给陈进胜近亲属,待理赔到账后由被告续吉公司再退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春娣(即陈进胜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上陆续转账了90万元,陈进胜的家属也于当日即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就上述所涉事故赔偿及保险赔付款项问题,原告与被告彭剑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签订《关于陈进胜事故双方的赔付约定》一份,双方确认原告共支付了943315元,其中包括代付给陈进胜家属的90万元赔偿款,处理陈进胜后事及家属住宿等的开销43315元,约定被告彭剑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将此事件的保险赔付款6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被告彭剑愿意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被告续吉公司65万元。根据约定,被告续吉公司应将实际获得的保险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续吉公司仅向原告转付了40万元,剩余的25万元以其与被告彭剑存在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彭剑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所涉事故也存在责任且承诺支付保险赔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彭剑应当对保险赔付款未能转付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续吉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请求支付20万元的保险赔付款予以确认。第二,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天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关于陈进胜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约定》、《协议书》、《关于陈进胜事故双方的赔付约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原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续吉公司对《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天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天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天保公司作为发包方,彭剑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发包方委托承包方承包铝协大厦13台、宝石西路人行天桥1台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及井道整改工程。承包方要有完善的安全管理系统,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并须负责施工中设备安全和人身安全及保险。上述《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附件二《双方责权合约》约定:承包方须承担所有由于承包方疏忽或失职导致的人员损伤及为此所付出的一切赔偿,承包方须负责保障及补偿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发包方人员的损失。基于上述条款提及保障发包方之条文,承包方及其属下之公司必须购买设备及人身保险并确认其购买的保险能完全负担意外伤亡所引致承包方人员及发包方人员的损失。如因承包方或其属下公司任何之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可在合约价内扣除等之金额。上述《铝协大厦和宝石西路人行天桥电梯工程电梯安装协议》附件三《电梯安装现场安全协议》约定:承包方负责电梯施工中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的一切赔偿。
2016年8月19日,续集公司为陈进胜等24名雇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至2017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1月30日,续吉公司作为甲方,天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陈进胜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约定》,内容为:陈进胜于2016年通过续吉公司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0万元12个月的雇主责任保险,现由于其在佛山铝协大厦工作时出了意外,办理索赔需要一定时间,应其家属要求,甲乙双方约定该笔赔付由天保公司先付给陈进胜家属,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续吉公司账户时,续吉公司再把该次索赔实际赔付的所有款项全部还给天保公司。如有违约,续吉公司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
2016年12月3日,天保公司作为甲方,彭剑作为乙方,陈进胜母亲谢华英、妻子赵春娣、女儿陈柳青及陈嘉雯作为丙方,续吉公司作为丁方,各方就陈进胜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铝协大厦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彭剑,陈进胜为彭剑雇佣的使用人员,因工作原因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伤亡事故。续吉公司已为陈进胜购买了60万雇主责任险。甲、乙方赔偿丙方共90万(该90万包含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先行垫付的保险理赔60万)。丁方购买的60万雇主责任险因理赔到账尚需一段时间,故甲方同意先行垫付该笔保险金给丙方,但理赔到账后由丁方再退还给甲方。
2016年12月3日及12月6日,天保公司分别向上述《协议书》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60万元、30万元。谢英华、赵春娣、陈柳青、陈嘉雯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了两张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续吉公司支付了理赔款60万元。
2017年2月24日,天保公司作为甲方,彭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陈进胜事故双方的赔付约定》,约定:铝协大厦陈进胜事故处理过程中到目前为止甲方共支付了943315元,其中包括代付给对方家属的90万元赔付款,处理其后事及家属住宿等的开销共43315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将此事件的保险赔付款6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除保险赔付款外,乙方另外承担103000元。上述乙方承担的103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作项目合同尾款中扣除,上述合同尾款指合同总价的30%的最后支付部分。
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3月16日,续吉公司分别向天保公司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
庭审中,天保公司陈述因彭剑也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其承诺与续吉公司一起承担保险赔偿款60万元的支付责任,但彭剑未支付该60万元,故彭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续吉公司陈述因天保公司存在问题,导致续吉公司被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续吉公司处以行政处罚20万元,故续吉公司未将剩余的20万元理赔款给天保公司。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关于陈进胜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约定》、《协议书》、《关于陈进胜事故双方的赔付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陈进胜雇主责任保险的赔付约定》及《协议书》约定由天保公司先行垫付60万元的保险金,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续吉公司账户时,续吉公司把实际理赔款全部还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陈进胜家属支付90万元赔偿金(包括垫付的保险理赔60万元),续吉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60万元,但其仅向天保公司退还40万元,仍有20万元未予退还,续吉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天保公司要求续吉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续吉公司未依约退还款项给天保公司造成损失,天保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彭剑在《关于陈进胜事故双方的赔付约定》中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向天保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60万元,该书面承诺应视为彭剑自愿对续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彭剑应与续吉公司共同向天保公司支付上述理赔款及利息。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续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续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肖晓丹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