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浙杭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向运河建设集团公司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运河建设集团公司因“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彭埠入城口整治农居拆迁安置工程章家坝社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章家坝村多层农居(二)]、杭州水湘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三堡单元JG14-C2-01地块)、西至规划运河西路、南至规划昙花庵路、北至艮山西路(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征地面积:14598平方米;拆迁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搬迁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过渡期限:二年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运河建设集团公司因“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地字第**********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土字A(2010)-07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特殊机构要求评估机构申请报告表、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门牌号码登记表、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运河建设集团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12年2月28日向运河建设集团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仍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运河建设集团公司因“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地字第**********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土字A(2010)-07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特殊机构要求评估机构申请报告表、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门牌号码登记表、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运河建设集团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其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拆迁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此次拆迁名义上是运河绿化带,实际上是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一审法院无视此项重要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2、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迁许可实体违法。首先是职权违法,其次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合法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项基本内容。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许可没有依法经过审查立项、规划、用地批准等文件。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错误。其次在被上诉人作出许可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申请、受理等程序,更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依法进行公告。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而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但是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拆迁许可,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没有予以纠正是错上加错。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即已超过法定期限。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2年3月2日在《杭州日报》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拆迁公告中明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迟至2013年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建设单位是运河建设集团公司,即本案拆迁人。拆迁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书、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经审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和水湘社区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答辩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地块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性质是公共绿地街头绿地,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上诉人认为案涉地块建设项目非公共利益之需要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地房屋拆迁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并非征收房屋,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等规定,上诉人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许可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运河建设集团公司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上诉人提起案涉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时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2年3月2日以公告形式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布。《杭州日报》系公开发行的合法刊物,在杭州市辖区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事项等在《杭州日报》上公告,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该公告中同时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如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至2013年4月25日才针对该(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本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受理行政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本案中,***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