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杭拱行初字第31号 原告***。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得知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及附件、附图。原告的房屋在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本证即自行失效。原告认为,案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再为其他行政许可提供法律支撑。而且,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08年6月13日,市规划局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2013年6月12日已满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另,虽然本案此前经过行政复议,但进入诉讼后仍需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行政复议虽受理但行政诉讼不受理系适用不同法律,两者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本案中,市规划局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交的市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于许可。市规划局的该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2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之日为2008年6月13日,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虽原告在该厅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后即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复议机关的上述表述并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