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江行初字第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开发建设公司)、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运河开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4年8月17日。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6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核发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用地位置:江干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用地性质:住宅用地;用地面积:63300平方米。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拟证明争议行为的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 3、杭政函(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4、选字第**********057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前置依据; 5、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关于同意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R22-01和R24-01地块,JG13-02街区R21-06、R21-07、R21-08地块及桥西单元D-28、D-29和D-31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拟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诉江干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了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原告位于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三组杨家弄3号的房屋以及土地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之内。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杭江国用(96)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江国用(97)字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私有房屋翻建申请表、门牌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2、(2013)浙杭行初字第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4、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拟证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 当庭提供法律依据:《杭州市发改委职责》。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一、涉案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2009年6月26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63300平方米。 二、被告的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和依据。本案中,被告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交的市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予许可。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 三、原告在申请书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许可实体和程序违法,对此,被告认为案涉的事实证据合法,在程序上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运河开发建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运河开发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运河开发建设公司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第三人运河开发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杭政函(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杭州市规划局公文处理简复单,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对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景芳单元东起京杭大运河、钱塘江,西至新塘路,南起庆春东路,北至艮山西路,案涉R21-01地块用地面积为2.29平方公顷,容积率2.8,绿地率30%,建筑密度24%,建筑限高80米,案涉R21-02地块用地面积为3.39平方公顷,容积率2.8,绿地率30%,建筑密度24%,建筑限高80米。 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运河开发建设公司因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身份证明、杭政函(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图、杭发改投资(2008)276号《关于同意景芳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R22-01和R24-01地块,JG13-02街区R21-06、R21-07、R21-08地块及桥西单元D-28、D-29和D-31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等材料。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受理后,对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运河开发建设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核,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认为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09年6月26日向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运河开发建设公司颁发了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明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为:R21-01地块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24%,绿地率不少于30%,建筑限高控制在80米以内,R21-02地块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24%,绿地率不少于30%,建筑限高控制在80米以内。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该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其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依据,本案中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法院提供的其据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中有杭政函(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景芳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此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将案涉R21-01地块和R21-02地块容积率均规定为2.8。而被告在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的情形下,仅凭其自行出具的杭规简复(2009)154号公文处理简复单为依据,将案涉R21-01地块和R21-02地块规划条件的容积率分别提高为3.0和3.5,并据此作出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若以撤销、重做方式处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地字第**********0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