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江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诉讼代表人原告***、***、***。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艮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等6人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查处非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8日,原告***等6人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申请对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下从事非法拆迁活动进行查处。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等人房屋所在地块为新塘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该项目拆迁许可证号为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拆迁人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参与拆迁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没有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拆迁的法律责任,我局对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的拆迁行为不再具有查处的职权。因此,对你们提出的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等6人诉称,原告均系江干区彭埠街道新塘社区农转居居民,在原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2008年以来,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城中村改造”为名,要拆除原告的房屋,却不给予合理补偿,甚至连合法的建筑都不列入补偿范围,严重损害了被拆迁入的利益。这几年来,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超出规定期限,失去法律效力,但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却一再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据原告了解,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面积为87772平方米,涵盖了新塘村大部分土地。当初的拆迁人是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但2009年以来,突然冒出了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区块拆迁户实施拆迁,甚至还冒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这个单位。2015年3月12日,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的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在拆迁地块大肆张贴《通告》,要实施“封闭式”现场管理,进行拆迁。原告认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和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资格进行拆迁,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拆迁,给予处罚。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只是指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参与拆迁不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拒绝立案查处。原告认为,作为老项目还是要适用旧法规,被告应当依法查处,被告现拒绝立案,就是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情况下从事非法拆迁活动进行查处。 原告***等6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存在; 3、《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及内容; 4、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 5、《通告》一份,拟证明违法拆迁行为存在; 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等6人的受委托人提出的《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申请对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下从事非法拆迁活动进行查处。原告提交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通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请求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告知调查处理结果。经查,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块为新塘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项目经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管中心。因该项目位于运河江干段整治范围内,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配合拆迁人参与了拆迁工作,并共同作为甲方与被拆迁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认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参与拆迁的行为不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简称补偿条例)没有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拆迁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的拆迁行为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综上,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不予立案。第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条例》已于2014年5月1日废止,虽然新塘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为2008年批准,但原告举报的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2日,无法适用《拆迁条例》。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补偿条例》并未规定未经批准拆迁的法律责任,被告不能适用处罚较重的《拆迁条例》进行查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一份;2、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3、《通告》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 5、7月14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将依法答复; 6、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拆迁项目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 7、8月25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立案。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补偿条例》不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6,认为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等6人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江干区新塘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京杭运河,西至新塘路,南至新塘村、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北至艮山西路,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后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等6人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书》,申请对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在没有获得拆迁许可证下从事非法拆迁活动进行查处。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对其提出的投诉请求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调查处理结果。2015年8月25日,被告再次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新塘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拆迁人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参与拆迁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没有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拆迁的法律责任,我局对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的拆迁行为不再具有查处的职权。因此,对你们提出的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申请,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5日向拆迁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嗣后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9日。因此,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拆迁管理行为仍受《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羁束。现原告***等6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未规定查处职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等6人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查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违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