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103执异45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第三人:***,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追加***、***为(2024)鲁0103执24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23)鲁0103民初139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金134137.16元;违约赔偿金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3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銀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案件号(2024)鲁0103执2489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认缴120万元、***认缴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7年5月31日,尚未出资到位。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公司章程。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2023)鲁0103民初13910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0103执248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鲁0103民初13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3年1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解除;二、经协商,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金共计134137.16元,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04137.16元;三、如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需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并需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上述约定出现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且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2月9日前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鲁0103执2489号。202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4)鲁0103执2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2023)鲁0103民初13910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0103执2489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5月31日,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