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6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浦东供电公司主张的电能表误差值92.88%并据此计算的窃电量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电费账单可知,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窃电量未达到被上诉人核算的数额。系争房屋的电表遭到破坏,不属于上诉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可以认知的范围,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上门维修电表时亦未能发现电表遭到破坏。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缴费单据包含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两项内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使用电费的部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是实施窃电的主体,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对上诉人中止供电,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浦东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窃电的主体可能是租户或者其他案外人,但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补交电费的责任。从上诉人于2017年2月实际控制系争房屋开始至2019年12月案发时,上诉人应当补交的电费为人民币44,178.40元。上诉人要求分期支付补交的电费,被上诉人将金额拆分后以补收电费、违约使用电费金额收取。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浦东供电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违约使用电费6,895.41元;2.***无需支付浦东供电公司剩余违约使用电费26,238.39元;3.浦东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浦东供电公司对***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浦东供电公司**的系争房屋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用电情况以及2020年4月至12月的电费账单,欲证明上诉人每月少交的电费不超过1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补交的电费为44,178.40元过高。 被上诉人浦东供电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上诉人以2020年4月至12月的电费账单与窃电状态下的电费账单作对比没有意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以窃电装置拆除前后的电费账单推算上诉人的窃电量,缺乏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且为电表户名的登记人,其与被上诉人浦东供电公司之间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供电,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用电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现根据系争房屋对应的电能表确定上诉人户存在窃电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虽然本案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窃电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但上诉人作为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同意补交电费。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窃电量以及应补交电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窃电量未达到上述数额,并且补交电费不应包括违约使用电费的项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计算公式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窃电量以及应补交的电费数额,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窃电量与应补交的电费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缴费通知单上包括补收电费、违约使用电费两项内容,上诉人以违约使用电费不属于其欠付的电费本金而不同意支付,对此,被上诉人的解释为上诉人因申请分期付款故由被上诉人以违约使用电费的名义收取上诉人实际欠付的电费本金,上诉人亦承认其向被上诉人申请陆续支付欠付的电费。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解释予以采信,上诉人拒付违约使用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系争房屋发生窃电行为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止供电系事出有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