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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3062号 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未到庭),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14099.4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按上述基数及2020年一年期LPR3.85%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城南镇李仓小学工地工程提供铺砖、侧石侧漏。经结算,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公司欠付货款共计31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19年年底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葛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在六安市业务委托乙方丁某开展,此人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被告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2、本案中的购销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该合同,答辩人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且在裕安区法院(2020)皖1503民初6283号案件也出现过类似情况,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最终该案件原告撤回对我方的起诉。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二,收款收据也是被告一安排的***签字确认,最终的结算也是由被告二与原告结算,答辩人对案涉的货物是否用于李仓小学项目是完全不知情的。4、本案中合同我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已在处理之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付总工程款的10%,货送至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付40%货款,货物全部送齐六个月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20年3月2日原告供货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货款。证据四、收款收据、结算单;证明2019年12月8日***出具一份景观小块铺装及侧石侧漏的合计款307461元,并附有具体的数量。葛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3月16日之前李仓小学工地共欠德地采砖厂货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帐未查多退少补。”证据五、销货清单,证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2日期间,某某采砖厂向李仓小学提供铺砖、侧石侧漏的销货清单,清单上写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送齐货物。补充证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5民终3241号,证明:1、生效文书中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葛某身份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3、该份判决书详细陈述本案合同中印章的问题。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是合同当事人。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印章系伪造,公司已报案处理,且该份合同签订没有时间、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合同完全不知情。证据四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只有被告二与***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单也无公司盖章认可。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无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一点是认可的,第二点仅是法院认为,并非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第三点该份印章仅是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该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后两点,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仅是法院判决参考。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关于无为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原件)、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25日无为县安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丁某签订了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合同约定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在六安市的业务委托乙方丁某开展,丁某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被告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葛某的任何行为我公司并不清楚。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在2017年11月份,丁某以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建设城南镇李仓小学及李仓幼儿园的新建工程,后续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也实际由丁某负责。证据四、裕安区法院(2020)皖1503民初6283号民事案件的材料,起诉状、水泥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开庭传票、无为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原件)、无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印鉴留存卡、口头裁定、调解协议;证明在该案中因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上公司印章系伪造,不得已在无为县公安局报案,最终该案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协议为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2、即便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一违法分包,也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三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为李仓小学总承包方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一,如果都以实际施工人或其他理由为由所有的承建方得不到工程款均由被告一受益,这是违背法律及事实。证据四对其起诉状、水泥买卖合同、开庭传票、送货清单无原件,请法庭核实,对其无为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无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印鉴留存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安局鉴定通知书是对其水泥买卖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并不是本案合同印章,因此与本案合同真实与否无关联,对口头裁定、调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该份证据显示出被告二、***与被告一的关系;裁定的第二项陈述为被告二同意由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丁某向被告一处申请从被告二分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说明被告一陈述的丁某并非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彼时为无为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城南郑李仓小学及李仓幼儿园新建工程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即中标价为28543300.28元。开工日为2017年11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合同工期240日。2017年11月17日,丁某与葛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葛某施工,葛某实行全额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向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 2019年4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葛某与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购销合同进行磋商。达成合意后,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带着盖好印章的合同至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葛某拿去总经理办公室,由该公司裕安分公司负责人丁某加盖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交于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20年3月20日。嗣后,由***对货物规格、数量、面积、单价、金额及总价进行结算,明确货款为307461元。2021年3月16日由葛某再次确认“截止2021年3月16日之前李仓小学工地共欠德地采砖厂货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帐未查多退少补。”,后葛某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无为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无为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裕安分公司,丁某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对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来看,卖方为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现买方主张该印章系伪造,其抗辩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的总承包方这一事实,其已经举证证实。且该合同印章在项目工地总经理办公室加盖,买方有理由相信购买方系中标单位。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丁某系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并为此举出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该证据印证了丁某系该公司裕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丁某承认该印章为其本人加盖且与中标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向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经授权刻制,不影响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葛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出卖方的结算,系债的加入,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货款310000元,然***明确货款为307461元,本院以为货款应据实结算,已付10000元应从307461元中比除。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全部送齐六个月后由买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20年3月20日为最后一次送货,故自2020年9月21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74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7461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工商银行裕龙支行;账号1314********;收款单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5元,由原告六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葛某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