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康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卓一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696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舟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就上述430000元工程款对被告汽车充电桩配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有权就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岱山锦州宝盛大酒店汽车充电桩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为包干价(含税)430000元,工期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质保期一年。现上述工程早已竣工并实际使用,质保期亦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舟山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材料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公司运营比较困难,案涉充电桩设置区域系向宝盛酒店承租,因长期拖欠租赁费,场地已被酒店收回并将案涉充电桩工程抵作租金交付给酒店运营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0日,舟山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浙江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X充电桩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配电);工程内容630KVA箱变1台安装、电缆敷设、箱变基础、附属土建施工等;合同总金额为包干价(含税)430000元;工程于2023年4月10日开工,2023年5月10日竣工(完成通电);承包范围产权分界点至箱变低压出线端;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甲方7日内预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30%,本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审批完成、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至9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本合同工程剩余5%的合同金额。 合同签订后,浙江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舟山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浙江某公司提供的《X充电桩配电工程合同书》、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X充电桩配电工程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舟山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浙江某公司要求舟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舟山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汽车充电桩配电工程涉及勘察设计、线路电缆的铺设、设备的安装、箱变基础等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浙江某公司有权就案涉欠付工程款在舟山某公司X充电桩工程中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有权在被告舟山某公司X充电桩工程中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舟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