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4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15楼东3单元5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张喜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创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在正启公司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完毕且实际收到工程款之前,创特公司不享有向正启公司主张剩余20%工程款的权利。劳务合同12.2条即“背靠背条款”属于双方自愿约定的“附条件”支付条款,当建设单位将款项支付给正启公司之后,付款条件才成就。涉案工程交工至今,正启公司一直在积极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但因工程整体造价达数亿元,施工中存在变更、争议项,至今未结算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质保金是正确的,但对于扣除质保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所谓剩余工程款284300元的3%比例扣除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创特公司存在未施工项目,造价金额应当从工程决算价款中扣除。部分暖气管道与热力公司表对接施工项目因施工顺序问题没有实际施工,该部分造价33886.56元,应予扣减。合同中包含车库内给水和暖气工程实际均由自来水公司和热力公司施工,该部分价款合计23476元也应当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应由创特公司承担的临水、临电工作共计5200元应扣除。
创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启公司向创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9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4月16日,创特公司(乙方)与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洛阳北航科技园区配套(2-3#、2-4#、2-5#、2-6#、2-9#、2-10#、2-13#、2-14#、2-15#楼及车库)工程,施工范围为15#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内容且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范围一致,如两者范围有冲突,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范围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本工程综合单价为39元/㎡(中间结算单价详见附件1,若附件1各单价总和与本合同综合单价相冲突,以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准),该清单所列单价为对应工程的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期内不调价,工程数量的增减亦不能作为调价的依据,合同外的零星用工为100元/工日。合同第4.4条对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进行了约定。第8.2.1条约定甲方在每期中间结算时扣留当期结算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3%。第8.2.2条约定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该缺陷责任期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致)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工程审计审减费用,且建设单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12.2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第12.1.1约定中间结算办理完毕后2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金额的80%(该支付比例须与建设单位当期的支付比例相同,若不同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支付比例为准),剩余20%的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支付时扣除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第12.2.2条约定最终结算支付: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终期计量支付到位后20日内,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时,甲方按最终结算金额予以支付。第12.2.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获得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进度计划施工,绝不因资金问题而停工或延误工期,并放弃向甲方或建设单位索要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损失的权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增加6#楼安装工程,除承包范围增加6#楼外,其他一切事项不变,均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创特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正启公司进行了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启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在交付建设单位后,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开始陆续向业主进行了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启公司认可创特公司合同内施工结算总价为1367300元,已付工程款为1083000元,合同内工程欠付工程款284300元。但双方对正启公司是否应当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以外支付弱电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创特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弱电部分施工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此后又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对弱电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及相应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创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正启公司亦已经接收了已完工工程且对合同内工程款欠付2843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双方对正启公司是否应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以外向创特公司支付弱电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但鉴于创特公司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有关弱电部分的主张,该弱电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多少,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双方在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2.2条约定了在正启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终期计量支付到位后20日内支付,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启公司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附随义务,以确保其与创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但自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2020年5月25日至今已一年有余,正启公司既未说明建设单位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如未结清正启公司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其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鉴于正启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附随义务,有关创特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依照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之约定,3%质保金应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鉴于双方未对质量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且创特公司所施工部分未进行分项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关竣工日期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之规定,确定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自工程交付之2020年5月25日起两年,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对3%质保金即8529元(284300元*0.03%),创特公司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创特公司有关合同内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后在27577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正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特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75771元;二、驳回创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创特公司负担1327元,由正启公司负担2493元。
二审审理中,正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启公司与创特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创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对合同内结算价款为1367300元及已付108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正启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正启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的主张,因正启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交与发包方的具体结算情况及收到工程款数额等证据,其二审提交的发包方结算说明亦表明预计双方结算在2021年9月底结束,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正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正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正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的未施工项目,证据不足,且一审时双方对欠付合同内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扣除的质保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3%,因此质保金应为41019元(1367300元×3%),一审法院按剩余工程款的3%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该41019元质保金创特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正启公司应在扣除质保金后向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43281元。
综上所述,正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43281元;
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 超
书 记 员 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