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30民初62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01月0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涉案装载机驾驶员。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涉案装载机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MA70ACAF39。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XX乡XX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摩托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支出、鉴定费等共计212248.3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柳工ZL50CN大型装载机在清涧县乐堂堡乡*** 村路段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行使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二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10830120200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和乘坐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即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住院25天,支出医药费75044.6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为实际车主,兴邦伟业公司为雇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致。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在XX乡XX村的坝地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XX公路、XX道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为发生事故时是坝地的田间道路,不属于上述“道路”之规定。2、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警大队第610830120200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的10天后出具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此次事故发生在10天后被答辩人才报案,且现场发生了变动,当时的现场早已破坏,铲车已被扣押在前坝梁上,摩托也被移位。交警大队仅凭两份口供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且事故发生是在坝滩施工场地,不属于道路口倒车的情形,故该认定书错误。责任认定书中也应该认定施工方,施工方应该设定警示警告标志,否则认定书中也应该体现,而责任认定书中未体现,故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两轮摩托车无证驾驶有过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施工现场行驶,还后带81岁高龄老人乘坐,就是对原告自身安全的一种不负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摩托车是无任何证件及保险的摩托车。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性有质疑4、原告诉讼费用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已为65岁老人,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凭证,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鉴定费545.9元是额外支出费用,不应支持。5、诉讼主体不合格。经被告查询,2020年10月23日,***雇佣***所有的由***驾驶的大型装载机在***村修复受损坝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摩托车损失等明显有不合理之处。综上,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除自身有过错外,乘坐人***也有过错,施工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实属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兴邦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本案无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2020年10月10日左右,***个人需要租用铲车修补受损坝体,委托***联系铲车,***再联系***,***给***联系到被告***的铲车。***通过***中间撮合,和被告***约定租用铲车每天900元,油料由***承担。2020年10月20日或21日,被告***雇佣被告***驾驶铲车先到宽州镇下十里铺带了4桶柴油,然后到***工地修复受损坝体。另外,被告***劳务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被告***受***指派驾驶操作铲车,***和被告***既不认识也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且与原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在完成指定工作之后导致原告***受伤,系独立侵权行为,与被告公司和***无任何关系。2020年10月23日,被告***在完成***或***指定沟口受损坝体修复任务后,驾驶装载机赶往后沟坝体,途中遇到第三人的车辆因道路狭窄不平难以行使,被告***好意帮助该第三人铲平道路过程中,因被告***观察不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并未发生在完成***或***的指定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自己及其雇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非项目所在地,非在施工工程中发生,如果事故发生在施工工程中,那么交警就不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和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到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以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田间坝地的施工期间,交警队作责任认定超越职权。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成立,事故发生10天后报案,现场变动后作出的认定书,显然存在问题。所以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采纳。因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复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清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到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和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原告出事前在打工不成立,被告认识***,他从来不打工。护理费请求过高。对新疆开的购药发票有异议。对里面高某某的化验单子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其花费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住院治疗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出院后新疆购药及其高某某的花费,因无处方等予以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证明因无其他工资表等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儿子高某某从乌鲁木齐到绥德来回产生的费用及其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产生的费用,到庭二被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无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原告方客观实际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到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有异议,营养期护理期都不成立。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检查支出有异议。因该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除误工费外,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摩托车维修费,到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总共就不值钱的旧摩托车,修理就花费600元不符合常理。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对其维修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谈话人及其记录人均非本案代理人,所以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孤证,被谈话人也未到庭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兴邦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言,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修理损坏大坝的老板,***作伪证,***和***是雇佣关系,不是租用关系。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证人也未到庭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所有的由***驾驶的柳工ZL50CN大型装载机(无保险,俗称铲车)经由***雇佣在XX堡XX中心XX村补修受损坝体。2020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驾驶柳工ZL50CN大型装载机赶往受损坝体,在***村路段倒车时将后方同方向行使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二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鼻骨骨折;3、37牙齿缺如;4、36牙残如;5、左侧下颌骨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肩胛骨骨折;②多发肋骨骨折;③创伤性湿肺;7、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8、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9、左侧髌骨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陈旧性肺结核;12、胆囊结石。花费医药费73819.36元。2021年3月15日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21)临鉴字第J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150天(60周岁以上),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案事故发生10天后,即2020年11月3日***向清涧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30120200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系装载机在施工作业时发生,但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赔偿。且清涧县公安局交警 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乘坐人***无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进行复议,也无确凿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伤残赔偿清单:1、医疗费73819.36元;2、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按90元住院时间25天计算为25天×90元/天=225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以鉴定营养期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以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7868元计算37868元×(20-5)×11%=62482.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5500元;9、鉴定费:3600元;10、鉴定检查支出:545.9元;11、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为60周岁以上老人,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其靠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1597.46元。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邦伟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81597.46元(***已先行垫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案辖款兑现: 账户名:清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96100501000541904000003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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