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2617号
原告: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D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18PAXF。
法定代表人:周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淮源公司货款146800元,违约金14680元,合计161480元;2.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对配电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需求生产配电产品。合同另约定,货款应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倘若一方违约,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材料设备总价(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涉案标的,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淮源公司与***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淮源公司向***提供配电产品,对配电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货款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违约者需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2017年12月12日,淮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3月,淮源公司再次按照***的要求向其提供配电箱等设备,合计货款10800元,***未支付货款。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8日向***催要货款。后***仍未支付货款,淮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源公司与***之间关于买卖电力设备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淮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淮源公司要求***支付146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淮源公司主张《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向淮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关于案涉货款108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淮源公司主张违约金无相应依据,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800元及违约金13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安徽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婷婷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账号:20×××48
(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