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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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20号
原告:**将,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184号(1-2)(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4057005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50485.27元(延时加班费16599.67元、双休日加班费326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医院东部院区做保安,2021年8月1日前为门诊楼门岗保安,2021年8月1日后为行政楼保安,工作时间均为早上六点半到下午六点半,每天工作时长12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上班,工资10元/小时,另有午餐补贴(一个月做满360小时给予300元午餐补贴)、绩效工资(一个月做满312小时给予250元绩效工资)、高温费、防疫额外补贴,2019年5月开始工资每月增加50元,2020年10月开始因医院评为三甲医院工资再次每月增加100元。仲裁委认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认定错误。正常工作时间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被告均按照10元/小时计算工资,法定节假日被告按照20元/小时计算工资,未足额计算加班工资。
被告通***公司答辩称:原告2021年8月1日前为门诊楼门岗保安,每日工作8小时(7:00-11:00,13:00-17:00,午餐休息时间11:00-13:00由特勤员负责执勤),2021年8月1日后为行政楼保安,每日工作8.5小时(7:00-11:00,13:30-18:00,午餐休息时间11:00-13:30)。原告在18:30有其他职业,考虑到路途因素,不可能18:30才下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10元(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2021年8月1日前为***医院东部院区门诊楼门岗保安,2021年8月1日后为***医院东部院区行政楼保安。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6610元。
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21年11月23日,次日离职。原、被告一致确认,离职前2年原告基本每天上班。
2021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96.4元、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50485.27元、2021年终奖1000元、2020年及2021年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7200元、拾金不昧奖励金100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浙甬高新劳人仲案(2021)5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报告、工资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工作时长。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上6:30至下午18:30,并提供其与保安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执勤记录表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上班时间为7:00、下班时间为17:00或18:00、中午有2小时或2.5小时休息时间,并提供了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东部院区保卫科出具的《***医院东部院区部分岗位执勤时段说明》、监控截屏、《消防安保项目采购合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发送一张字条,载明姓名为“**将”,“312小时+加班24小时+节日36小时+北门60元”,原告称这是其2021年2月加班时间及北门补贴,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为何向原告发送字条,对字条中数据来源、指向的时间段、数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保安队长发送给原告的字条内容明显为原告上班时间的统计,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字条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字条及2021年2月工作日进行核算,该月平均出勤时间达到13小时/天,与原告主张的其在2021年8月前任门诊楼大楼保安期间的每天工作时长能够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酌情扣减吃饭时间,认定原告2021年8月1日前每天工作11小时。原告2021年8月1日之后任行政楼保安期间,根据执勤记录表6:30到岗、18:30离岗,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截屏,原告中午在消控中心办公室内午睡,根据证人证言,行政楼保安中午可在消控中心休息但不能离开,本院酌情扣减吃饭、午休时间,认定原告2021年8月1日之后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主张原告任行政楼保安期间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岗位系数人之间轮班,前后交接班,即使原告提早离开亦需要交接人员提早接班,系员工之间偶尔对交接时间的内部调整,不宜作为早退或旷工论。经核算,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原告延时加班1308小时、休息日加班20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8小时;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原告延时加班122小时、休息日加班27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
本院认为:按照本院核算的原告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加班工资87588元[2010÷21.75÷8×(1308×1.5倍+2035×2倍+198×3倍)+2280÷21.75÷8×(122×1.5倍+270×2倍+40×3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56610元,尚需支付30978元。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高新区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加班工资差额30978元;
二、驳回原告**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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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