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1民特59号
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北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软件的研发、交付义务,也未有效证明其所称交付的软件已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将对交付事宜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申请人承担不当;其次,山东省公安厅运行软件是否与***主张的软件一致,是本案的关键,***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却采信该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二、对**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合同虽由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签订,但***系济南北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开发软件的工作人员均为该公司员工,发票也由该公司开具。仲裁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明其与济南北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并在开庭时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与济南北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行为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其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济南仲裁委员会也就对本案无权仲裁。综上,请求撤销(2016)***字第0001号裁决书。
***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的举证问题在本案中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同时,对于***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在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各项请求。二、***的举证并未违反任何规则规定。本案经过两次***开庭活动,首次开庭仅到举证质证环节即休庭,因案情相对复杂,举证质证并未结束,而是要求双方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时,***先组织双方继续举证质证,***提交证据,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明确答复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于申请人提交证据需要一些期限,其事先向***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合议同意申请人延期举证。”因此***的举证并未违反任何规则规定。三、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且在撤销申请书所中主张的依据亦被***予以否定,故***认为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2016)***字第0001号裁决程序、实体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000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开发工程款512750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384.12元;(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用13171元(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3171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五)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14944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上述(一)(二)(四)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538134.12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关于***未依申请调取山东省公安厅现用涉案软件情况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决定。本案中,***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双方申请调查的事项实际系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抗辩不存在上述事实亦应举证证明,且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中标单位,完全有能力证明该软件的实际开发人。其次,双方的申请不符合关于审判机构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双方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关于***允许被申请人逾期举证是否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决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应当在受到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开庭前提交。”本案中,在***首次开庭前,***向***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经合议,***准许了***的延期举证申请。故***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认为,根据双方邮件往来所记载的内容,特别是***按照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的验收报告模板填报验收报告并最终通过验收,已经初步完成了关于涉案软件交付的举证责任,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欲否认该事实,应就该软件开发工作系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或独立于***的第三人完成并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陈述“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发现申请人将涉案合同开发转包第三人后安排自有技术人员自行开发”,并提供了相关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名单,但就软件如何开发完成并向省公安厅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质言之,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就“该软件系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并交付,与***无关”的抗辩理由完成举证义务,***最终认定,***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并通过验收。上述陈述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显然,申请人主张***对上述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
仲裁时,***的仲裁申请及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中均陈述,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山东公安厅网上督察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向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山东省网上督察综合应用系统招标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开发工作及《山东省警务评议功能技术方案V2.1》中的架构部分(非业务相关模块)Oracle版本的开发工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体均无异议。***经开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东公安厅网上督察项目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裁判的依据。***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与济南北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的裁决结果。
因此,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东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