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4488号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610623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张:2017年1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未付,被告以借条方式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9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2、借款条、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欠原告11万元未付,2017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以借款条的形式的欠款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尚欠原告9万元未付,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也予以认可。
3、保全保险金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金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2017年2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自还款截止日的次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万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920元、保全保险金5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4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主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款项,可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236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户名: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