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4640号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重工)。
被告:***,女,**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重工)。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至2022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装载机及配件,截止2022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万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详见欠款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被告***签字,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6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2022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即装载机及配件款)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陆万元,¥960000元,欠款日期为2022年7月13日,还款日期为—年—月—日。(注:在本还款期限内,欠款人在任何连续九十天内未向**公司购货,则应立即付清该欠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如欠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违反以上约定,在无条件付清本欠款同时,应承担50000元之违约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并按日0.3‰支付本欠款的利息,发生纠纷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2022年7月13日。”被告***、被告***分别在欠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二被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装载机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款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款同时,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给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