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民初2666号
原告:朝阳占国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NO.00851号朝阳定点维修站,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八里堡村五组。
负责人:***。
原告朝阳占国铸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NO.00851号朝阳定点维修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朝阳占国铸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5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场地费7,200元并搬迁腾出场地。事实与理由:被告占用的房屋(二间)及场地系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在第三人处租赁。被告每年付第三人房屋及场地占用费7,000元。2015年,该房屋及场地已经龙城区政府征收办公室将该房屋及场地征用,并出让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及场地取得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向被告说明该房屋及场地已经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将房屋及场地占用费交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另有一块土地,在2022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准备占用。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但条件是给付占用费每年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却实际占用。在2022年9月份,被告付给原告场地占用费3,000元。因与原告要求相差甚远,原告拒绝接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付清已经实际占用场地费(2022年1月至9月,每月800元),并搬迁腾出场地,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承租方并非本案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NO.00851号朝阳定点维修站,原告起诉的被告被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NO.00851号朝阳定点维修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占国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