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7598号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8610623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青年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UHPRR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州市。 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20000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95163.2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莱州签订铸件供货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叉车配重。签订合同后,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农行银行账户预付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供货至2021年8月12日,共提供给原告价值404836.8元的配重。因钢材涨价,二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也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铸件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的买卖并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2021年4月23日的供货合同。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2、***从被告公司处购买了490000元的配重,并指定将货物送到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将490000元的货物交付完毕。至于原告交付给***1000000元的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并未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信息,众铖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2、2021年4月23日,被告***以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铸件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以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甲方为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众铖机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字,乙方为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方加盖了公司**并由部门经理***签字。合同约定了配重的单价4800元/吨、数量300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农业银行回单打印件、***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的农行账号(6228********)于2022年4月23日付1000000元货款至被告***农行账号(6228********)。即本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50%货款即1000000元; 4、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三张、收条照片打印件一张、销货单原件一张、送货单原件四张、手写送货单一张、称重单小票原件四张,证明销货清单系众铖机械公司向原告送货时随车的销货清单,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收货时拍照打印;送货单、销货单均系被告***送货时交给原告的随车单据,单据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众铖机械公司股东***;以上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共计交付原告货物47件,其中小件33件,大件14件,合计84.341吨,单价4800元/吨,价值合计404836.8元,尚有价值595163.2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 5、通知、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邮政速递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二份,中国邮政退回的EMS原件(未拆封)一份,证明因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通过EMS邮寄通知催告两被告于2022年6月30前将剩余货物交付原告,否则将与其解除合同。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收了通知;邮政部门按照被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及其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均无法送达邮件,因此邮政部门将邮件退回原告。原告将邮件保持密封状态提交法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供货合同认为非与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是按照***的指定将货物送达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由被告公司***签字,是因为货物是从被告公司出库直接发货到原告公司,相关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被告公司均与***进行汇报并进行确认。原告证明内容中单价是4800元/吨,与被告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被告公司实际运送到原告公司的吨位也并非84.341吨,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还向原告公司送货8902公斤,被告公司实际送货数量应为93243公斤;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不清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反驳证据: 1、叉车配重发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虽然将货物运送到原告公司,但收货人是***。涉案配重是***从被告公司采购,又销售给原告的。被告公司与***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发货明细中所确定的单价也与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单价是原告与***之间约定的,与被告公司无关; 2、***转款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公司共收到***支付的货款490000元,被告公司已将490000元的货物发送完成; 3、***(微信号×××39)与被告公司经理***(QQ15372082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被告公司运送到原告公司的货物是***从被告公司处订购,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就是从被告公司处订购了500000元(实际为490000元)的货。被告公司明确先干完这500000元的再说;另对于发货数量、价格及变动等也是***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和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关系。每次发货的发货单、收货单也是被告公司与***进行确认和对账,进一步证明***从被告公司采购货物,又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4、2021年7月30日,***(手机号130××××****)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与***就发送到原告处的货物价格进行沟通,而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确定。如果涉案货物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则价格应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商谈确定,而不是与***进行确定,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事实; 5、2022年12月18日,***(手机号130××××****)与***通话录音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明确涉案供货合同不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而是原告与***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另也证明***除从被告公司采购货物外,还从老展处购货,进一步证明***从被告公司购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6、2021年9月9日,***与原告公司**通话录音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想让***给***的父亲打电话沟通,通过其父亲让***将剩余的货款退回原告公司,充分证明了**清楚,也认可涉案供货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是***占有了其货款,应由***退回; 7、2021年10月4日,***与原告**(手机号151××××****)通话录音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认可2021年10月4日以前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4日以前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众铖公司; 8、2021年8月20日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送货8902公斤; 9、2022年12月19日,***与***(手机号138××××****)通话录音及手机原始载体,证明***与***于2022年12月18日通话,***告诉***收到的其他货款转给***,从***处订的货,***打电话向***落实相关情况。证明***除了从被告公司处购货外,还从***处购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称该记录与原告的记录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公司与***的内部财务来往,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对涉案配重采购业务的相对方是原告是知情认可的,***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已经经过了被告公司的默许;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举证、质证,被告众铖机械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需回去核实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众铖机械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通知、邮寄单、快递查询结果能够证实202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向二被告催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3、4、5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和通话记录中的手机号能够证实系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故本院对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8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9主张系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未能提供涉案通话手机的机主信息,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以“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签订铸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的3吨配重1.81吨、3.5吨2.08吨,单价为4800元/吨,合计300件;2、付款方式:乙方下达订单预付全款的50%,甲方安排生产,甲方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首件生产完成,双方共同检测质量,质量合格进行批量生产,本批次全部订单完成按实际重量结算,全款提货;3、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按乙方提供的模具制作铸件,尺寸误差按照标准,无不可修复性铸造缺陷;4、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装车、过磅后乙方付款(常年连续供货时预付款可以保留),货物发出。发货单订货方签字,送货司机回传,视为合同完成;5、不良品及废品的处理:因铸造缺陷产生的不良品,能修复的甲方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为甲方收回并承担其所产生的运费,补回合格产品,若是非甲方原因产生的废品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交货30天内收不到乙方检验反馈单,双方视为产品全部合格;6、订单的下达责任:乙方下达的订单计划不得无故终止,一旦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供货期与提货期不得无故拖延,交货期限到达30日后没提货或者没发货责任方需赔偿对方货款利息损失;7、价格的调整条件:在长期合作期间,铸件的价格调整,可根据市场原材料的浮动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双方签字确定的价格为准。8、关于账目与发票:收到全额货款后开具等额发票快递给乙方(另加13%税点)。……11、供货量够1000吨,模具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省青州市***支行农行,帐号6228********,代表人:***(签字),电话130××******;乙方: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字),电话151××******。原告主张被告***称自己为被告众铖机械公司的业务人员,因为没有带公章,所以涉案合同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对于被告***的身份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账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18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货,送货共计84341公斤,之后未再送货。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主张除了上述送货外,被告众铖机械公司还于2021年8月2日送了1018公斤钢砂、2021年8月20日送了8902公斤配重至原告处。原告认可2021年8月20日收到8902公斤的配重,但1017公斤钢砂与本案的叉车配重没有关系。 2022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向被告众铖机械公司、被告***邮寄催货通知,要求二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的叉车配重12392公斤交付给原告,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收快递。被告***的信件因名址有误、电话关机被退回。 另查,2021年6月26日被告***为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出具了叉车配重发货明细并签字,其中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3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5日共计四车次的配重的重量与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配重的重量一致,只是单价不一致。且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分四笔共计转账给被告众铖机械公司490000元,交易摘要标注“配重订金”。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主张被告***从其处购买配重然后销售给原告。 再查,2022年7月22日,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22)鲁0683民初4489号。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1年4月23日铸件供货合同的供货主体是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从被告众铖机械公司购买配重,然后销售给原告,由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将被告***购买的配重直接发送给原告。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供货主体为被告***,非被告众铖机械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众铖机械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众铖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预付被告***1000000元的配重款,被告***通过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交付了93243公斤的配重,合款447566.4(93243公斤×4800元/吨),余款552433.6元的业务双方至今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2021年4月23日铸件供货合同,返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货通知没有送达给***,故原告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众铖机械公司主张的1018公斤钢砂,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不包含在涉案铸件供货合同中,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4月23日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铸件供货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243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243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