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宁夏兴禹环境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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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保字第53-1号
申请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申请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组织机构代码:6983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兴禹环境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兴禹环境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夏兴禹环境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15227元及保全费2096元,合计317323元或被申请人在甲方的工程款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兴禹环境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17323元。
二、如被申请人银行无存款或款额不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甲方的等额工程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