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7368号
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鲁班路**南宁禾田信息港**研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402294(1-1)。
法定代表人:***,发行一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大市场乡企明星城****用代码91340100783084043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启智公司返还现代公司保证金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图书代理区域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启智公司授权现代公司在广西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其出版的《宪法教育读本》(小学版、中学版、高中版共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一版),由现代公司***公司交纳60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合同签署后,现代公司按约***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启智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其销售约定的书刊。但合同签署后不久,2018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案》,导致2016年版《宪法教育读本》已无法销售,现代公司要求启智公司提供最新修订版的《宪法教育读本》,但其始终无法提供,致使现代公司无法销售亦无法履行合同。后现代公司经与启智公司交涉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其始终不予理会。至此,现代公司认为,在新版宪法读本出台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6年版《宪法教育读本》已无法销售,在启智公司不提供最新版书刊的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现代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智公司辩称,一、现代公司诉称因2018年3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案》导致2016年版《宪法教育读本》无法销售与事实不符,其代理销售的《宪法教育读本》(小学版、初中版、高中版)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启智公司系全国总代理,该系列读本并非宪法单行本,而是宪法理论科普用书,侧重宪法基本理论科普,与宪法法条联系不大,《宪法**案》的颁布对其不构成冲击,不能作为现代公司销售不利的理由。该读本作为全国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宪法科普用书,新的2018年版的《宪法教育读本》至今也未发行,2016年版作为合法出版发行的图书仍继续使用,比如当当网上,搜索“宪法教育读本”字样,仍能看到很多2015年、2016年出版的宪法教育读本教材在发行销售。如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6年1月1日出版的《中学生宪法教育读本》、人民出版社2015年12月1日出版的《宪法基本知识青少年读本》,故其主张宪法**案导致宪法教育读本无法销售的逻辑并不成立。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图书代理区域销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三年内,现代公司销售总数未达到100万册的,不退还销售担保金,截至《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的销售数量远远低于100万册,其主张返还销售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7.3.15至2020.3.15。现代公司自2017.3.15至2018.3.11销售了14107本《宪法教育读本》,折算成销售进度来看,合作期间已经过三分之一,但销量只达到了合同约定比例的1.4%。因为该套书面向的受众群体是中***,而广西省每年的学生数量基本稳定,现代公司实际上能够销售的数量亦是属于比较稳定的状态,不可能突然实现爆发式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出现修宪一事,现代公司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
三、自2018年3月《宪法**案》颁布至《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长达2年时间,在这2年的时间段里,现代公司如果认为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动,应依法请求解除、撤销或者变更《合作协议》,但截至协议履行期届满现代公司也一直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也未要求撤销、变更合同,启智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原《合作协议》未被解除、撤销、变更的情形下,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的效力并未发生变动,现代公司主张返还销售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启智公司认为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现代公司与启智公司签订一份《图书代理区域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启智公司负责发行的由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宪法教育读本》(小学版、初中版、高中版共三册)(2016年第一版)系列图书,授权现代公司在广西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合作方式为租型;启智公司向现代公司收取代理担保金和《宪法教育读本》的租型费,向现代公司交付完整的图书印制文件;现代公司必须与启智公司签订协议后方有销售权,于协议签署时***公司交纳60万元人民币作为销售担保金,现代公司承诺三年内在广西省销售册数不得低于100万册,三年后视双方合作情况而定,如无大的原则性合作问题,启智公司优先选择与现代公司继续合作,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时间截止到2020年3月15日。
协议签订后,现代公司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7年4月20日,启智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今授权现代公司为广西省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宪法教育读本》(小学版、初中版、高中版共三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一版),附中国法制出版社授权书。之后,启智公司向现代公司发送了相应的《宪法教育读本》系列图书。现代公司**截至2018年3月11日共计销售《宪法教育读本》14107本,因2018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案》,导致2016年版《宪法教育读本》已无法销售,现代公司要求启智公司提供最新修订版的《宪法教育读本》,但其始终无法提供致使现代公司无法继续销售,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案》**。2018年8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宪法教育读本》修订版(小学低年级版、小学高年级版、中学版)。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图书代理区域销售合作协议》、《授权书》、转账凭证、发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启智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区域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即遇到国家宪法修改,导致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宪法教育读本》【(***)(***)(***)】三个版本不能继续发行销售,此情形应属于情势变更,而人民日报出版社已经于2018年8月出版发行了《宪法教育读本》修订版(小学低年级版、小学高年级版、中学版),由于双方未能及时变更出版销售计划,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该情势变更情形系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现代公司支付给启智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启智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启智公司抗辩称2018年宪法**案**后各大出版社出版发行2015年、2016年《宪法教育读本》仍在发行销售且现代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三年销售量,保证金不应退还,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