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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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7347号
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95号南宁禾田信息港4号研发办公楼二十二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4022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一区396、39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能,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教育公司)与被告广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293055.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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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能、**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因公司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周转金,借款期二个月归还,此据。在该《借据》落款下方注明: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贵港金港分社,开户名称**亮,账号62×××67。另,该份“借据”上还有手写“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字迹。
2014年8月26日,现代教育公司向借据载明的**亮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并注明为借款。
2016年11月1日,现代教育公司向**能发出《催款函》,载明:**能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已逾期,请您于收到此函20天内,将所欠款项归还我公司……**能在该函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
另查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亮。
由于**公司、**能未按约还款,现代教育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现代教育公司述称《借据》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系该公司自行书写,但借款时二被告确实承诺按年利率10%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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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现代教育公司主张与**公司、**能自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为此提供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催款函》加以证明,《借据》载明的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公司业务资金周转,金额为500000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亮名下银行账户,现代教育公司亦按借据的约定向**亮交付借款,**亮又系**公司的股东,因此,前述《借据》载明的借款内容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现代教育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又因**能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后又在《催款函》上作为借款人确认了借款,因此,**能亦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现代教育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公司、**能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现代教育公司诉请**公司、**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现代教育公司自认《借据》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系该公司自行书写的,因此其依据该条内容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公司、**能逾期还款,其应向现代教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能共同偿还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能共同支付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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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31元,保全费4485元,两项合计16216元,由原告广西现代教育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广西**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能共同负担1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遍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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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麦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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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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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