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5336号 原告:任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107254.20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2日,原告任某经陈某介绍到射洪市某乡村改造建筑工地上去工作。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乡村改造工程负责人彭总具体安排原告的工作,约定工资按月计发,每天工资150元,每月工资4500元。2023年10月27日,原告与工友曾某一起在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乡村改造工程修造水沟,上午10点左右,突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原告任某左手食指前端被水泥块砸伤。当日,原告任某被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彭总送射洪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任某伤情:中医: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证型:血瘀气滞。西医:1、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失损;2、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裂伤伴大部分缺损。入院当天,在局麻麻醉下行“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上残端修整术+清创缝合术”。 2023年11月10日原告任某伤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2024年1月10日,经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1、原告任某2023年10月27日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比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 现已查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本单位员工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二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治疗结束,但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食宿费: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生活护理费:380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20元;鉴定费:18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10725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系劳务关系,我们不应当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害程度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2.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投保,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应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除伙食补助费之外都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本次受伤过程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2日,原告任某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到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射洪市某乡村改造项目工地做杂工。2023年10月27日,原告任某在搬运水泥块过程中左手食指被水泥块砸伤。 原告任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射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入院诊断为中医: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证型:血瘀气滞;西医:1.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2)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裂伤伴大部分缺损。原告任某在射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3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证型:血瘀气滞;西医:1.左手食指末节毁损伤:(1)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2)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裂伤伴大部分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1.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月;2.每月返院行DR片检查一次至骨折愈合;3.伤肢暂勿持重,何时持重据检查情况而定;4.在经治疗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五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任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217.6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付。 2024年1月8日,原告任某向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根据“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任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比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90日(玖拾日);护理期为:30日(叁拾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叁拾日)。 2024年5月29日,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2024年11月11日,原告任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地项目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23年8月4日0时起,至2024年1月1日24时止;意外身故赔付比例为100%,每人保额800000元;意外伤残赔付标准按照主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意外伤害伤残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赔付比例为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60000元。 诉讼中,原告任某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任某在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 关于是否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经射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存在上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故对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原告任某申请参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某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判决,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任某明确表示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任某因本次损伤在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下的伤残程度,原告任某也并未垫付本次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原告也未提交工资流水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2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因对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相关鉴定费用原告任某自行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打字复印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原告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施工时应当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0217.68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误工费10378.65元(51192元÷365天×74天);3.护理费1963.53元(51192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3699.86元。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应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为18959.89元。品迭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0217.68元,还应向原告任某支付8742.2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2.2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任某负担430元,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