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2民初628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欠付光伏电站设备款6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光伏电站发电费10880.42元(暂计至2022年10月,自2022年11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电费单据为准进行赔偿);3、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21年12月1日签订光伏电站安装合同,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安装了光伏电站设备,设备已于2021年12月与国家电网并网发电,下余68000元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我们俩是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电费的费用。当时安装光伏时,签订合同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想的是原告查明能否贷款后再考虑。原告在我们贷款是否能办未确定的情况下,将光伏安装在我家楼上。首付金6500元也不是我付的,我们夫妻配合原告去银行两次进行贷款都未成功,因我们夫妻征信问题,贷不下来款,之前原告拿我们身份证去查时说贷款没有问题。对于欠原告的68000元是属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21年12月1日,原告(建设单位、甲方)与两被告(业主、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名称:光伏发电站,工程地点: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工程内容:本项目是由甲方的***负责在乙方张某屋顶上安装分布式光伏系统。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建设规模为20.47千瓦,其项目价格为3.5元/瓦46块,项目总价格为71645元,优惠14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首付金额3500元,其余款项68000元待银行贷款下发后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货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每天项目总价格的3%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而委托律师起诉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某称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站EPC总承包合同》是由其签订,被告张某不知情。被告张某亦称合同是被告张某代签,其未授权张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某承认案涉项目是原告和其洽谈。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就合同签订主体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某承认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洽谈,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基于案涉合同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是两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两被告安装光伏电站设备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缴款货款。两被告对尚欠原告68000元无异议,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基于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据庭审查明合同签订的基础是两被告能够从银行办理贷款,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是贷款。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前已查询到两被告不能办理贷款,但是仍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安装光伏电站,对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电费,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和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负担1814元,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担9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