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三明交通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7892054A。

法定代表人:陈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空军福州房管处大院东侧**楼**码:913501007297038782。

法定代表人:张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溪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村504267531148052Q。

负责人:郭兴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东水路**,住所地福州市东水路**福建交通综合大楼**50000158165606D。

法定代表人:涂慕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溪水电站(以下简称王宅溪水电站)、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王宅溪水电站申请王宅溪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勘查院)予以鉴定,福建地质勘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溪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王宅溪水电站所反映的拦水拱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是在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由于城门溪南东侧上游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估算滑坡总方量约达54,000m3,并形成水石流或泥石流流入王宅溪水电站库区范围,在拦水坝胎位置受阻后,大量碎块石等固体颗粒物在城门溪口~拦水拱坝坝前区一带堆积,部分固体颗粒物越过拦水拱坝坝顶至下游堆积,从而造成拦水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以及水电站无法发电的危害后果。2.根据调查与因果关系认证判断,虽然城门溪口南东侧上游约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侧滑坡是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所触发,但该地段斜坡上堆积的大量碎块石等不稳定物质,是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该段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从而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了隐患。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未合理堆放弃渣是引发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王宅溪水电站坝前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原因所在。3.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大量弃渣堆弃于城门溪口至上游美菰林隧道口附近的溪床及其两岸、局部斜坡地带,长期受水流冲刷侵蚀,特别是强降雨时洪水的冲刷侵蚀,弃渣中细颗粒物质被水流携带至下游堆积,对王宅溪溪水电站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影响。4.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附近段施工期间,在猫坑溪左岸山坡上设有施工便道。施工结束后,施工便道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2016年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期间,猫坑溪左岸山坡发生的群发性小滑塌,且主要集中在原高速公路施工便道外侧。由于施工便道的存在,对王宅溪水电站库区淤积有一定的关联影响。5.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于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粗颗料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王宅溪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京福高速公司与福银高速公司对福建地质勘查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当发回重审。另外,福建地质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允亦需要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85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