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涂慕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速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招收职工子女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当退休”的规定,***于201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福建省公路通行费同安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同安征管所)应当为***办理退休,而不是与其解除聘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反我国退休制度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虽然***系根据户籍及身份证明记载的出生年月于2012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但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福建省机关事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表》的审核意见,***的退休时间为2010年6月,退休工资按照该月工资核定。***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多缴纳两年的社保、医保,但却未享受到2012年6月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三)***直至2018年初才知道自己应当于2010年6月退休,同安征管所作为***个人档案的保管人,对***的个人情况应当知悉,但同安征管所未及时为***申报退休,隐瞒该情况,并与***签订《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国道324线同安征管所辞职员工补充协议》,构成欺诈,应当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四)福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同安征管所分流安置工作,相应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福建高速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同安征管所系根据福建省交通厅等部门发布《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与***签订《解除聘用关系协议书》及《国道324线同安征管所辞职员工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案涉两份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基于协议无效提出要求办理变更退休手续、赔偿损失、赔偿退休待遇损失、待遇差额、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黄 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陈思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