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䰤溪县洋中镇某某水电站、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852号
原告: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王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531148052Q。
负责人:郭兴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18号福建交通综合大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5606D。
法定代表人:涂慕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98幢(三明交通监控中心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7892054A。
法定代表人:陈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空军福州房管处大院东侧59号楼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代码:913501007297038782。
法定代表人:张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常昊,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与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高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闽0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259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站负责人郭兴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被告福银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被告京福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和尤常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赔偿***水电站已发生的各项损失计930428元;2.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水电站拦河坝位于尤溪县与闽清县交界的“高州溪”(又名猫坑溪)与“城门溪”汇合处下游100米的地方。坝高15米,沿高州溪右岸凿压力隧洞1528米,厂房建在洋中镇王宅村部左下方河边上,装机640千瓦。电站动工兴建于2002年6月,2003年8月建成发电运营。十几年来,运营正常,效益较佳。2002年,福银高速路工程全面施工。高速路的“猫坑溪”大桥由北向南横跨电站库区,沿“城门溪”岸边直上,进入美菰林隧洞。“猫坑溪”大桥南岸至美菰林隧洞口距离约3公里,这一区段地形险要,可供堆放弃石、弃渣的空间有限,且这一区段有“村坪”隧洞和美菰林隧洞需要开挖,美菰林隧洞全长5560米,有2700多米长隧洞洞渣。高速公路建成后,每逢大雨,都有部分的石块、石渣随着河水冲进电站库区,给电站安全运行造成隐患。2016年9月15日,一场暴雨,电站库区被石块、石渣所掩埋,压力洞被堵,电站无法发电。事故发生后,***水电站组织人员到实地察看、了解,发现涌入电站水库、砂石来自被告经营的“福银高速”弃石、渣土,量达近15万立方,几乎造成毁灭性的破坏。究其原因有三:一是弃土场超量堆放造成坍塌严重;二是发现河岸上随意倾倒大量弃石渣土;三是因为有随意倾倒的现象,便造成公路边坡植被被破坏,地质松动,所以公路外边坡严重坍塌。为了防止次生灾害及尽快恢复生产供电,***水电站立即组织人员抢修,一是雇挖掘机后八轮到场清理砂、石;二是安装一个直径1.2米的大闸阀,替换原来的两个安装在拱坝过水线下方9米处没法打开的排水砂闸阀;三是在原进水口上方凿一个斜洞;四是雇工人进洞耙渣;五是在城门溪口下方建一道60米长的水泥墙,防止洪水肆虐将库区的石块、石渣冲刷到主河道里。由于抢修时间长,资金有限,在***水电站花费961853.9元后,再也无力清除库区剩余的砂石,勉强于2017年3月14日发电。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造成***水电站如此巨大的损失,***水电站曾向省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反映交涉过,但均不为所动。综上,由于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的过错,给***水电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抢修费用961853.9元;从2016年9月15日停止发电到2017年3月14日重新发电,整整半年时间,按三年平均电量计算,损失200000元;库区尚余近80000立方的砂、石未清除,按最简便的办法清除,经估算需要费用约700000元;城门溪口上游溪床里堆积的砂、石及弃土场内砂、石随时会再次涌入库区,造成再次毁坏***水电站企业财产与人员生命的危险,***水电站要求建一道拦砂坝防止次生灾害。经委托鉴定,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1、***水电站所反映的拦水拱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是在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由于城门溪南东侧上游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估算滑坡总方量约达54000m³,并形成水石流或泥石流流入***水电站库区范围,在拦水坝胎位置受阻后,大量碎块石等固体颗粒物在城门溪口一拦水拱坝坝前区××带堆积,部分固体颗粒物越过拦水拱坝坝顶至下游堆积,从而造成拦水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以及水电站无法发电的危害后果。2、根据调查与因果关系认真判断,虽然城门溪口南东侧上游约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侧滑坡是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所触发,但该地段斜坡上堆积的大量碎块石等不稳定物质,是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该段高速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从而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了隐患。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未合理堆放弃渣是引发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坝前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原因所在。3、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大量弃渣堆弃于城门溪口至上游美菰林隧道口附近的溪床及其两岸、局部斜坡地带,长期受水流冲刷侵蚀,特别是强降雨时洪水的冲刷侵蚀,弃渣中细颗粒物质被水流携带至下游堆积,对***水电站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影响。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附近段施工期间,在猫坑溪左岸山坡上设有施工便道。施工结束后,施工便道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2016年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期间,猫坑溪左岸山坡发生的群发性小滑塌,且主要集中在原高速公路施工便道外侧。由于施工便道的存在,对***水电站库区淤积有一定的关联影响。4、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于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粗颗粒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经委托鉴定,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受损情况(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等)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水电站受损(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的价值为930428元,其中:清理堆积物293499元(32611m³×9元/m³)、河道挡墙68243元(202.50m³×337元/m³)、进水口隧洞31780元(10m×3178元/m)、坝头排砂孔50391元(3m×16797元/m)、电动闸阀1台633**元、排砂支洞140292元(54m×2598元/m)、进水口钢筋砼29567元(68.60m³×431元/m³)、拦护栅5216元、引水隧洞清理51316元(657.90m³×78元/m³)、水轮机检修67360元、管理人员工资24000元、投入资金利息23007元、电站停产损失82379元,合计930428元。综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准如***水电站上述诉请,维护***水电站合法权益及法律之尊严。
省高速公司辩称,省高速公司并非福银高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水电站称造成其损失的砂石来自“福银高速”。福银高速为线性工程,以K101+20M为界,产权单位分别为福银高速公司与京福高速公司。省高速公司只是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的股东,并非***水电站所诉“福银高速”的经营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省高速公司仅是全省高速公路的投资主体,在公司制度结构下不参与所出资企业的运营管理事务,省高速公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福银高速公司辩称,一、福银高速公司所经营管理的福银高速公路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08年7月9日以“环验[2008]125号”《关于北京至福州国道主干线福建三明际口至福州兰圃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确认,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经整改落实了环评及其批复提出的主要环保措施和要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同时,该函还确认了公路全线共有弃土场180处,取土场34处,施工临时用地39处,施工结束后均进行了平整、复垦或植被恢复,部分弃土场平整后作为料场或服务区(塔前服务区)。对边坡采取了工程与植被相结合的防护措施,设置了完整的排水系统,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时根本不存在随意堆放隧洞洞渣及随意倾倒弃石渣土并造成边坡植被破坏、地质松动的情况。二、***水电站所述其电站库区于2016年9月15日一场暴雨后被石块、石渣所淹埋,压力洞被堵,电站无法发电,系“莫兰蒂”台风造成的。“莫兰蒂”台风,号称2016年全球海域最强风暴,其损坏后果是全球性的,包括福建全省也是受灾严重。再加上2016年的“尼伯特”等其他一系列台风的影响。因此,***水电站库区被淹,电站无法发电,系天灾所致,与福银高速公路建设运营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福银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三、福银高速公司在福银高速公路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即按照高速公路管理规范标准对所运营管理的路段进行管理,对所管理的路段水毁、塌方、遛方及其他地质灾害等进行了积极的防治,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水电站的水库库区被淹、无法发电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福银高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另外,省高速公司并非涉案的福银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福银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分别由按行政区划成立的各地市法人公司担任,其仅是各地市法人公司的股东、投资主体,并不具体参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因此,省高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福银高速公司认为,福银高速公司所经营管理的福银高速公路已经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水电站库区被淹,电站无法发电,系天灾所致,与福银高速公路建设运营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京福高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竣工环境保护已经国家环保部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并发函,***水电站主张京福高速公司随意倾倒弃石渣土导致水电站受损缺乏证据证明,纯属虚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工程美菰林、村坪隧道施工合同段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该路段路堤填筑利用路堑挖方和隧道弃方两部分进行填筑,即施工期间案涉隧道开挖后的弃方部分用于回填路堤使用,其余部分置于弃土场。施工结束后又对弃土场进行了平整、复垦或植被恢复等生态恢复工作,部分弃土场平整后作为料场或服务区,对边坡采取了工程与植被相结合的防护措施,设置了完整的排水系统,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国家环保部在对案涉高速公路竣工环境保护进行验收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水电站所谓“隧洞洞渣堆放在边坡上”、“弃土场超量堆放造成坍塌严重”、“河床上随意倾倒大量弃石渣土”等完全是虚构事实。二、京福高速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水电站所遭受的损失系自然灾害及他人违法开采破坏植被所致,与京福高速公司无关。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通车后已于2008年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环保措施到位,生态环境已得到恢复,***水电站主张京福高速公司随意堆放弃石、渣土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水电站所遭受的损失系台风暴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且经京福高速公司现场勘查发现当地村民开办的采石场大量开挖山体,严重破坏绿化植被,水土流失,导致大量砂石堆积在河床上,暴雨将其冲进***水电站库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报告》称其所依据的是2003年-2017年调查区相关卫星影像历史资料,实际上却缺失2004年-2011年的卫星影像资料。且环保部是2008年(处在缺失卫星影像资料期间)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认定“案涉高速公路全线弃土场在施工结束后均进行了平整、复垦或植被恢复,对边坡采取了工程与植被相结合的防护措施,设置了完整的排水系统,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上述材料完全有效真实反映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及竣工后的场景,但鉴定机构却有意忽略,仅根据2011年以后的卫星影像资料及已经遭受破坏的现场情况,主观推定“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于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随意堆放的弃渣是***水电站拦水拱坝附近条带状大量堆积物的主要来源;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工程防护措施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隐患,是引发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拦水拱坝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起因所在”,缺失事实依据。***水电站提交的由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水电站各项损失930428元,缺乏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系***水电站在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损失鉴定,该鉴定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形,本应由法院对***水电站提供的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在法院尚未对***水电站提交的资产购置凭证等相关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即据此进行损失评估,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评估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案涉高速公路已经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京福高速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水电站主张京福高速公司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水电站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水电站主体资格。2.照片第一组,即***水电站坝区内及周围环境在遭受高速公路施工弃土石破坏前后的对比照片,证明***水电站遭受弃土石损坏后无法正常运营发电。3.照片第二组,即位于***水电站上游的水电站2015年航拍图及2016年11月照片,证明上游水电站即闽清店里公司的美菰林水电站库区未遭到弃土石破坏,至今正常发电运营。4.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据第一组,证明***水电站遭受高速公路施工弃土石破坏,为恢复水电站运营已投入834532元。5.收款收据第二组(人工费),证明***水电站遭受高速公路施工弃土石破坏,为恢复水电站运营已投入人工费58440元。6.电费计算表,2013年1月-2016年12月***水电站电量电费情况表,证明依据近4年***水电站的运营能力盈利水平取平均值计算***水电站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停产损失金额198544多元。7.测绘图,证明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水电站目前尚有81037.8立方米弃石需要清理,预计清理费约70万元。8.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基本信息;省高速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法院判决。9.县发改委批文,证明***水电站依法设立。10.《鉴定报告》,证明损害、责任及因果关系。11.《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损害结果,***水电站经济损失930428元。
经法庭质证,福银高速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水电站是2008年9月22日成立并开始建设的,其设立建设时间晚于高速公路的建设时间。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没有拍照时间,不知拍摄于何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其次,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土石是高速公路施工时的弃土石,更无法证明***水电站无法正常运营发电是修建高速公路的充土石损坏造成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其与本案涉案水电站没有可比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仅有两份数额2万多元的收款收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单,但汇款用途不明;其他多达几十万元收据,没有任何转账凭据,有的甚至是***水电站自己制作的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实际上就是几张白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名单上人员重叠,人工费重复计算。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电站的所谓损失额。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是***水电站单方委托测绘的。而测绘是专业很强的行业,测绘机构应有相应的资质,但***水电站提供的测绘图,并没有测绘机构的质资说明;其次,该测绘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说明,根本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没有计算依据说明,其结论不具准确性;第三,没有测绘过程和采用的测绘工具及测绘方法说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多少弃石量,更不能证明需要多少清理资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水电站起诉省高速公司为侵权主体,主体是不适格。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1、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地质数据,如塌方量、高度、宽度、弃渣厚度等,未见出处;按照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该专业数据应由具备资质的相关专业人员测量,并出具相关结论,但鉴定报告未见相关的测量资料和专业结论材料。2、鉴定报告中随处可见带倾向性的主观推测和毫无根据的表述。如P30页形成机理分析中的“未见有任何支挡护坡措施”、“未采取有效的弃渣边坡加固措施”;P35页的所谓的堰塞湖,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推测;P36页“斜坡坡面堆放弃渣是人为形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2004年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到2011年期间无历史卫星影像资料”、“仅对遗留弃渣进行简单平整及绿化,未严格按设计要求将弃渣运往专用弃土场堆放,且就地堆放的弃渣边坡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P42页的“未将弃渣清理并集中运往专用弃土场堆放,对遗留弃渣堆仅进行简单平整及绿化,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P44页的“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随意堆放的弃渣”、“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工程防护措施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了隐患”;P45页结论中对高速公路施工过程的表述等,均毫无根据,且有的与事实相悖。3、鉴定报告未注意和考虑到本案高速公路建设竣工验收时,有专门对环保评价验收合格的情况,对高速公路方提交的环评验收合格材料只字未提。高速公路建好后,对路边边坡及周边环境均按设计要求和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治治理,并经验收合格。因此,根本不存在鉴定报告中提到的种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严格要求”“未见什么”等等情况。4、鉴定报告未解释上游两边大量的泥石冲刷,巨大的方量对下游淤积的影响。综上,鉴定报告缺乏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且带有倾向性,其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对证据11有异议,提出:1、本案中需要对损失进行评估的,应当是工程建筑类和设施设备类损失,而损失中所谓的人员工资费用支出(如清理堆积物、引水隧洞清理、管理人员工资)、投入资金利息损失和电站停产损失,仅凭相关支出凭据,法院即可认定,根本不需要专门机构进行评估。2、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中,列明“权属依据”为“委托人(即尤溪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资产购置凭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取价依据”的第2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产、经营等方面的资料”、第3项“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取证记录等方面资料”、第5项“向有关生产厂家、销售商电话询价及网上询从记录”。但未见提供的材料中有当事人对相关材料的庭审质证记录,在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看到任何的上述提到的“凭证”和“资料”等材料附件。按照评估、鉴定的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确认的材料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更何况福银高速公司对***水电站提出的相关费用的凭据和测量数据是不予认可的。因此,该评估报告未见所依据的材料附件,依据的材料不清,且相关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确认也不能作为评估依据。故该《资产评估报告》缺乏评估依据,同时也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数据没有出处和依据,均是凭***水电站单方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清理堆积物的数量(32,611m3)、引水隧洞清理的数量(657.90m3)和河道挡墙、进水口隧洞坝头排砂孔、排砂支洞、进水口钢筋砼、拦护栅等数据毫无根据,既没有实际现测量记录或者核实记录,也没有双方认可的数量记录,仅凭***水电站单方出具的一个数额就予以确认。4、该评估报告第八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罗列了一大堆程序性的过程,但对评估的数量结论如何计算得出,只字未提。既没有相关数据的来源和引用说明,也没有数量结果的计算过程描述。因此,其得出的数量结论既没有客观性、也没有科学性。
经法庭质证,京福高速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立案材料不是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台风过后的现场照片,并不是高速公路施工弃土石破坏造成***水电站受损的照片。结合京福高速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案涉水电站附近当地村民开办的采石场大量开挖山体,导致植被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水土流失,大量砂石堆积在河床上,以致暴雨将其冲进***水电站库区。***水电站的损失系自然灾害和他人违法开采所致,与京福高速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爆破工程、凿洞工程、闸阀等费用无相应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出,而工人工资表等均为***水电站单方制作。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计算表系***水电站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水电站实际的电费损失;该证据体现的是***水电站上县网的供电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水电站的损失。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是有资质第三方作出的测绘,且没有测绘依据、测绘结果,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测绘过程,不能证实水电站淤泥量,且也无法证明***水电站堆积的淤泥系京福高速公司施工弃土造成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省高速公司是案涉路段实际经营者。对证据9未提出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1、《鉴定报告》收集的相关资料未经双方质证及人民法院认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报告第2页“0.4收集的相关资料内容”中第4、5、6、7项资料未经双方质证及人民法院认定,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且《鉴定报告》称其所依据的是2003-2017年调查区相关卫星影像历史资料,实际上却缺失2004-2011年的卫星影像资料,足以说明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2、《鉴定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大量数据不是通过仪器设备检测得出,仅是鉴定人的主观预判。报告中提及多处数据,作为专业数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的规定,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使用何种仪器设备检测得出上述数据的。然而,本案《鉴定报告》全文未看到鉴定机构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均是采用“约”等模糊文字表述,足以说明该《鉴定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准确性。3、《鉴定报告》在法院对争议法律事实尚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已违法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因果关系判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水电站主张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时开挖隧道的洞渣随意堆放在边坡上,导致暴雨后有部分石块、石渣被洪水冲进***水电站,这一事实是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需由双方举证并经法院裁决认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第36页缺失2004-2011年卫星影像资料的情况下认定福银高速公路在建设高速公路时随意堆放弃渣,未将弃渣运往弃土场堆放,显然是其主观臆测。根据京福高速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03年、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福银高速美菰林岭隧道口至猫坑溪大桥段卫星影像图并结合环保部环验[2018]125号《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可以证实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完毕后,施工现场已复垦或植被恢复。《鉴定报告》认定“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于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随意堆放的弃渣是***水电站拦水拱坝附近条带状大量堆积物的主要来源,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工程防护措施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隐患,是引发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拦水坝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原因所在”,完全没有依据。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公允性已经(2020)闽04民终25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否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水电站对案涉水电站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情形,而是应由法院对***水电站提供的实际损失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及人民法院的认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取价依据所引资料,未明确资料具体名称,也没有作为附件提交,导致无法确定资产评估报告取价依据的客观真实性;评估机构出具的《水电站受损情况价值评估明细表》《综合单价评估计算表》,均是依据***水电站单方制作的表格计算而来,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经审查认为,证据1、2、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其他电站的相关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是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财产资产评估报告中体现,本院将结合证据11进行认定。证据7因***水电站在重审中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已无清除库区内砂石的诉讼请求,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是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依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二被告提出了自己的异议意见,鉴定人员当庭予以说明。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相冲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报告》中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结论中5.1、5.3、5.4、5.5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结论中5.2意见,其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等表述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相矛盾,且已事隔11多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据其专业知识依法作出的,二被告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当庭予以说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但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未将水库可能存在的多年来的自然淤泥及设备自然损耗考虑进去,双方当事人未申请重新评估或补充鉴定,本院将酌情进行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福银高速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证明北京至福州国道主干线福建三明际口至福州兰圃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3.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三明管理分公司防洪防台风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关于做好2016年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和防御第14号台风“莫兰蒂”的紧急通知,证明福银高速公司做好防洪防台风的处置预案工作及发布了相关紧急通知,已经尽到了经营管理职责。4.福银高速公路结构物及防护工程维修记录表、排水系统维修记录表(部分),证明福银高速公司已经尽到日常经营管理职责。
经法庭质证,***水电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讲到绿化问题,没有讲到弃土如何处理,不能作为野蛮施工的借口。证据3是公司的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4,提出福银高速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本案就是高速公路建设的弃土石等造成的,***水电站认为没有胡乱堆放,台风的影响不会这么大。
京福高速公司对福银高速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京福高速公司的管理材料,京福高速公司未提交其经营管理具体的职责,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经营管理职责,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京福高速公司举证如下:1.京福高速公路FA1标段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节选),证明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关于路堤填筑的规定,本合同段路堤是利用路堑挖方和隧道弃方部分已用于回填路堤使用。其余部分置于弃土场。***水电站主张弃土场超量堆放及河岸随意倾倒弃石渣土与实际不符。2.环验(2008)125号《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证明国家环保部于2008年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认定案涉高速公路全线弃土场在施工结束后均进行了平整、复垦或植被恢复,对边坡采取了工程与植被相结合的防护措施,设置了完整的排水系统,有效控制了水土流失;***水电站主张京福高速公司将隧道洞渣堆放在边坡、弃土场超量堆放及河岸随意倾倒弃石渣土,不成立。3.现场照片,证明当地村民开办的采石厂开挖山体,严重破坏绿化植被,导致水土流失,砂石堆积在河床上。
经法庭质证,***水电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完整的证据,是断章取义,仅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认为这是环保的验收,不是对洞渣处理的验收;180处的弃土场,洞里的弃土放在哪个弃土场了。证据3中的照片是发生损坏结果后拍摄的;村民是去捡京福高速公司的弃石来加工的,村民的行为和涉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福银高速公司对京福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福高速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水电站位于尤溪县××镇××段(又名高州溪)中段,水电站拦水坝建在尤溪县与闽清县的猫坑溪与城门溪汇合处下游约100米处,坝高15米。拦水坝控制流域面积近43平方公里,其中主河道猫坑溪上游至官洋水电站拦水坝区间控制集雨面积约为17平方公里,城门溪流域控制集雨面积约为26平方公里。发电厂房建在尤溪县××镇××村村部正下方隘头水电站库区岸边坡上,电站装机640千瓦。该水电站于2002年动工兴建,于2003年8月建成发电运营。
福银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司投资建设,2001年动工兴建,2004年底建成通车。该高速公路贯穿福建三明、南平、福州三个路段,起于三明市沙县际口,止于福州市闽侯县青口,在***水电站附近段道路控制性工程包括路基、高连坡、桥梁(主要为猫坑溪大桥)、隧道(包括美菰林隧道、村坪隧道)等。福银高速公路通车后,其中三明路段的经营权与运营权由福银高速公司行使,福州路段的经营权与运营权由京福高速公司行使。
2016年9月15日,受“莫兰蒂”台风影响,***水电站城门溪发生山洪灾害,山洪携带大量的碎块石、砂土等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水电站库区坝前淤积严重、坝前堆积物埋没坝顶、压力隧洞被堵,水电站无法发电。灾情发生后,***水电站立即组织人员对水电站进行生产自救,一是组织人员与机械对库区淤积物进行清理;二是对水电站被堵压力隧洞进行疏通;三是开凿一条进水口隧洞;四是对受损失的轮机进行抢修;五是在城门溪下游修建60米长的河道挡墙。为生产自救,***水电站购置了一台电动闸阀。2017年3月,***水电站恢复发电。2019年4月6日,本院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勘查院)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28日,福建地质勘查院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5.1、***水电站所反映的拦水拱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是在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由于城门溪南东侧上游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估算滑坡总方量约达54,000m3,并形成水石流或泥石流流入***水电站库区范围,在拦水坝胎位置受阻后,大量碎块石等固体颗粒物在城门溪口~拦水拱坝坝前区一带堆积,部分固体颗粒物越过拦水拱坝坝顶至下游堆积,从而造成拦水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以及水电站无法发电的危害后果。5.2、根据调查与因果关系认证判断,虽然城门溪口南东侧上游约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侧滑坡是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所触发,但该地段斜坡上堆积的大量碎块石等不稳定物质,是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该段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从而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了隐患。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未合理堆放弃渣是引发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坝前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原因所在。5.3、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大量弃渣堆弃于城门溪口至上游美菰林隧道口附近的溪床及其两岸、局部斜坡地带,长期受水流冲刷侵蚀,特别是强降雨时洪水的冲刷侵蚀,弃渣中细颗粒物质被水流携带至下游堆积,对***水电站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影响。5.4、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附近段施工期间,在猫坑溪左岸山坡上设有施工便道。施工结束后,施工便道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2016年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期间,猫坑溪左岸山坡发生的群发性小滑塌,且主要集中在原高速公路施工便道外侧。由于施工便道的存在,对***水电站库区淤积有一定的关联影响。5.5、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于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粗颗粒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为本次鉴定,***水电站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水电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水电站受灾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明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水电站受损(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的价值为930,428元,其中:清理堆积物293,499元(32,611m3×9元)、河道挡墙68,243元(202.50m3×337元/m3)、进水口隧洞31,780元(10×3178元/m)、坝头排砂孔50,391元(3×16,797元/m)、电动闸阀1台63,378元、排砂支洞140,292(54×2598元/m)、进水口钢筋砼29,567元(68.60×431元/m3)、拦护栅5216元、引水隧洞清理51,316元(657.90m3×78元/m3)、水轮机检修67,360元、管理人员工资24,000元、投入资金利息23,007元、电站停产损失82,379元,合计930,428元。为本次鉴定,***水电站支付鉴定费74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水电站因其受到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点:1、《鉴定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问题;2、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是否对***水电站造成损害问题;3、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一、《鉴定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问题
经本院委托,中华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鉴定报告》,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质证意见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环验[2008]125号”《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证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故对《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高速公路工程200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到2019年本院委托鉴定,长达约11年,故高速公路工程竣工时环境保护是否存在问题应以当时的验收为准。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印证,属于自己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不予确认,对其他意见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明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咨询,对质证意见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要求较为严苛,在没有具体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依法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院判决的参考依据。但《资产评估报告》对“清理长期淤积”和“设备自然损耗”的费用没有进行评估,亦存在不足,本院对该问题将在下文中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说明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经过质证即可,不是要经过法院认定,就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依据;同时鉴定人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没有要求质证后作为鉴定依据。二审法院仅提出“福建地质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允亦需要进一步查明”,并没有直接否定《鉴定报告》,故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是否对***水电站造成损害问题
2016年9月15日,受台风“莫兰蒂”影响,***水电站城门溪发生山洪灾害,山洪携带大量的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水电站库区坝前淤积严重、坝前堆积物埋没坝顶、压力隧洞被堵,水电站无法发电,说明***水电站受到了损害。根据《鉴定报告》的5.1、5.3、5.4结论意见,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是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因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导致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导致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成了水电站的损害物,故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系在台风的影响下发生滑坡,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在台风的影响下流向***水电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省高速公司在福银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将该路段的经营权与管理权交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行使,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均认为省高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水电站亦放弃了对省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亦应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承担。福银高速公司与京福高速公司均未对其在本案中相互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举证和论述,本院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认定福银高速公司与京福高速公司平均承担责任。
三、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责任比例的划分主要考虑以下几下因素:1、台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从***水电站的起诉状内容可看出,本次纠纷产生的外因是2016年的“莫兰蒂”台风,台风带来强降雨,导致斜坡滑坡,出现山洪,致使大量的碎块石、沙土等固体颗粒物涌入库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其所产生损害,致害人可以免责,故台风对水电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水电站自行承担。2.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通过了验收能否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的《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虽然说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但在高速公路投入使用后,还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责任;面对“莫兰蒂”台风,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事发地段采取了有效管理措施,出现斜坡滑坡,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现象,故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不能因为台风的原因而全部免责。3、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对损害后果的影响。《鉴定报告》结论5.5意见指出,“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颗粒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长期淤积的清理是水库经营管理的范畴,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水电站承担。4.《资产评估报告》对经济损失评估考虑不全面的处理。《资产评估报告》未扣除水库建成到2016年的长期淤积的清理所需要的费用及电站设备自然损耗的成本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未举证、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且举证、补充鉴定难度系数较大,该部分费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水电站承担,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情处理,一并考虑在责任比例划分中。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由***水电站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5%的责任;由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45%的责任。
综上所述,***水电站要求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86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要求驳回***水电站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台风、资产评估等符合本院分析认定的部分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省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209346.3元;
二、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209346.3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负担7207元,由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5元,由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8.5元;鉴定费用57,443元,由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负担31594元,由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4.5元(已由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垫付给鉴定机构),由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12924.5元(已由尤溪县洋中镇***水电站垫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振武
审判员  林春国
审判员  蒋满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娟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