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县洋中镇某某水电站、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洋中镇***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县洋中镇王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531148052Q。
负责人:郭兴源,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名: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梅列区)沪明新村198幢(三明交通监控中心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7892054A。
法定代表人:陈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空军福州房管处大院东侧59号楼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97038782。
法定代表人:张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常昊,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18号福建交通综合大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5606D。
法定代表人:涂慕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县洋中镇***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因与上诉人福建省三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高速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站负责人郭兴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上诉人福银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辉,上诉人京福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和尤常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省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站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依照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2019年6月《**县洋中镇***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和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20年4月26日明燕评报字(2020)第G003号《**县洋中镇***水电站受损情况(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等)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所认定事实,并按照**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651299.6元金额赔偿给***水电站。事实和理由: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时,没有按照规程将硐碴弃土等堆放在弃土场,而是就近倒在附近的边坡上,数量达几万吨,2016年7月9日一场暴雨,***水电站库区有一半的面积被石块,石渣堆满,泥石流漫过电站坝顶造成电站无法发电和其它损失。受灾后,***水电站立即进行生产自救,直接经济损失达961853.9元以上。后经现场及上游地段察看,发现库区内的石碴棱角分明,并有炮眼,是来自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筑路时堆放在路旁或附近边坡上的硐碴。为此,***水电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结论认定为拦水拱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以及水电站无法发电与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水电站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达930428元。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闽04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赔偿***水电站损失651299.6元。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水电站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同一个法院的判决金额在同一事实下,却截然不同,使***水电站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合理保护,显失公正。一、一审的“本院对《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不予确认”的认定,没有依据。《鉴定报告》出自福建省地质勘查院,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和专业性的鉴定机构,其表述的“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鉴定机构实地调查与因果关系论证后得出的,一审法官未到现场,而到过现场的专业鉴定人员得出的结论,当然更具客观性、公正性、专业性,故一审对5.2的意见是闭门造车,不具说服力,没有任何依据,是主观意断。二、台风的自然现象不能作为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免责的理由。台风造成的影响对于***水电站受损有一定的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王宅电站的受损主要是来自上游倾泄而下的高速公路施工期间随意堆放在边坡上的洞渣块石,这些块石由于长时间的堆放,造成地表侵蚀,重力下及台风作用下,产生滑坡而致王宅电站大坝被掩埋,压力洞受堵,而且堆放洞渣的边坡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以至造成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也作了客观、公正、科学、系统的结论,因此一审的台风影响免责之谈不成立,应按照明燕资产评估的结果下判方为公允。三、一审认定的“故对《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显然错误,有张冠李戴之嫌。《鉴定报告》的目的是***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则是对高速公路建成后是否符合绿化环保标准,性质不一,目的不一,不能相提并论,风马牛不相及。高速公路施工中,建设方将数万方的洞渣块石随意倒在公路附近边坡上,该边坡不在高速公路的路权范围,自然也不在高速公路绿化验收之列,因此一审的上述认定是不成立的。四、《鉴定报告》和《资产评估》是经有资质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专业性和公正性,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下,任意推翻这些机构所作的鉴定评估,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明查相关事实,支持***水电站的诉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福银高速公司辩称,1.福银高速公司在建设期间,规范施工,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科学施工,且在施工结束之后,还经过国家环保部的环保验收,福银高速公司施工不存在乱弃废渣的行为。2.一审委托鉴定的因果关系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因为台风导致水电站的损失,福银高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京福高速公司辩称,一审作出的原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才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作出相同的判决,于法无据。案涉项目工程经环境验收,并非水电站所说的绿化验收,与事实不符。环境验收函中反映了建设验收结束时现场的现状。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的是台风破坏的现场,不能反映施工结束时的状态,所以说施工过程中随意堆放弃土是没有依据的。燕江资产评估作出的评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评估的,一审中京福高速公司是不同意评估,且对评估资料都是不认可的,因此作出来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省高速公司未作答辩。
福银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鉴定报告》的5.1、5.3、5.4结论意见,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是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因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导致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导致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成了水电站的损害物,故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系在台风的影响下发生的滑坡,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在台风的影响下流向***水电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亦应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承担。”该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并不必然导致***水电站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也说明了是在台风的影响下流向水电站,造成损害后果的。第二,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对原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旨在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中5.2结论意见,不予确认。也即一审法院已经否定了《鉴定报告》中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是造成***水电站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和根本起因的结论。因此,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的形成过程,并不存在违法和过错的情况。第三,一审法院以“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导致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导致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成了水电站的损害物”的结果,反推成为被福银高速公司水电站遭受损害的原因。实际上是以果为因,明显犯了逻辑错误。而且,对一审法院引用的《鉴定报告》的5.1、5.3、5.4结论意见,福银高速公司并不认同。退一步说,即便是该结论意见,也只能说明现场有大量碎块石等固体颗粒物堆积和福银高速公路施工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得出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在已经否定了《鉴定报告》中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与水电站遭受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的情况下,却又以果为因,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面对‘莫兰蒂’台风,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事发地段采取了有效管理措施,出现斜坡滑坡,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现象,故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不能因为台风的原因而全部免责。……由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45%的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福银高速公司不应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福银高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莫兰蒂”台风来临之时,发布了紧急通知并布置了处置预案等,同时也举证证明了日常的管理工作记录。福银高速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过错问题。第二,本案从原一审、二审到重审,***水电站自始至终都没有认为福银高速公司在福银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却在福银高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认为福银高速公司未举证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存在管理过错。一则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则强加给了福银高速公司不能出现斜坡滑坡,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现象的管理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第三,如上所述,福银高速公司并不存在建设期间的行为与***水电站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问题。故不应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管理过错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福银高速公司不应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采用了《鉴定报告》的部分结论意见和采用了《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一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目的,是旨在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已经对《鉴定报告》中5.2结论意见不予确认。也即对***水电站的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予以否定。因此,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已经达不到委托的目的,也不具有采信的意义了。而且,福银高速公司也始终对该《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科学性存在异议,特别是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地质数据,如塌方量、高度、宽度、弃渣厚度等,以及其采用的目视识别方法(即目测法)的鉴定方法。该《鉴定报告》根本不应予以采信。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福银高速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要求较为严苛,显然没有依据。福银高速公司仅是要求评估机构做到评估材料的完整性和科学性,以便达到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要求并不严苛。但即便如此,评估机构也没有做到。甚至连基本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都做不到。况且一审法院也认为其对“清理长期淤积”和“设备自然损耗”的费用未进行评估。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说明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经过质证即可,不是要经过法院认定,就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依据;……”显然是曲解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实践中,鉴定机构在面对经质证过的鉴定材料时,如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很大争议的,显然应当予以核实或由第三人出具相关结论,而不是只要经过质证,不管结果如何,均一律予以采用。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错误,福银高速公司与水电站遭受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不存在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福银高速公司也不存在管理过错问题。故福银高速公司不应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水电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性。2016年9月15日一场暴雨使***电站大坝、压力洞等被上游城门溪汹涌而下的石块、石渣所掩埋,不少石块中有明显的炮眼,河床上游南坡200米左边坡上原先堆放高速路硐渣的边坡滑坡一大片,电站库区及大坝等的堆积物就是这边坡上硐渣和泥石堆积而成的。一审审理期间,虽然***水电站已开始生产自救,不停抢修但电站现场被堆积场造成的损害有目共睹,承办法官还有**水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当时都到过现场,事实不容诡辩。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了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做了“**县洋中镇***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5.2根据调查与因果关系论证判断,虽然城门溪的南东侧上游约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滑坡是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所触发,但该地段斜坡上堆积的大量碎块石等不稳定物质,是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该段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从而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隐患。”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未合理堆放弃渣是引发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坝前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起因所在。因此福银高速公司的诡辩显然是不成立的。福银高速公司的“一审对《鉴定报告》5.2结论意见,不予确认”。也是不成立的。一审虽然认为“对结论中5.2意见,其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等表述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相矛盾。但这仅是一审的认为,但法律是公正的,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是权威机构,其鉴定人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经过实地考察后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福银高速公路在施工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等结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科学性、客观性。但《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函仅对公路环保得出评论,但对不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关联性或结论,因此不存在与《鉴定报告》存有矛盾。据此《鉴定报告》的5.2结论是不可否认的。公民的财产,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水电站因福银高速公司的野蛮施工,不规范施工乱倒弃渣造成电站被弃渣淹埋无法生产发电,其造成的损失对***水电站来说是巨大的,福银高速公司应依法赔偿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福银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福高速公司辩称,同意福银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
省高速公司未作答辩。
京福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已确认对《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不予采信的裁判规则,又对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鉴定报告》结论5.3和5.4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对《鉴定报告》结论5.2不予确认,表明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作出的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存在不一致的结论,不予认定。然而,事实上《鉴定报告》结论5.3亦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存在不一致,亦不应对《鉴定报告》结论5.3予以认定。《鉴定报告》结论5.3认定“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大量弃渣堆弃于城门溪口至上游美菰林隧道口附近段的溪床及其两岸、局部斜坡地带,长期受水流冲刷侵蚀,特别是强降雨时洪水的冲刷侵蚀,弃渣中细颗粒物质被水流携带至下游堆积,对**县××镇××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但鉴定报告结论5.3的表述仍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断福银高速公路在施工期间堆弃弃渣,亦无法证明在施工结束后,乃至通过竣工验收后仍存在。且这些表述也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相矛盾。《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高速公路工程已于200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认定“施工结束后均进行了平整、复垦或植被恢复,部分弃土场平整后作为料场或服务区。对边坡采取了工程与植被相结合的防护措施,设置了完整的排水系统,有效地控制了水土流失。”因此,《鉴定报告》结论5.3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相矛盾,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鉴定报告》结论5.4认定“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附近段施工期间,在猫坑溪左岸山坡上设有施工便道。施工结束后,施工便道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2016年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期间,猫坑溪左岸山坡发生的群发性小滑塌,且主要集中在原高速公路施工便道外侧。由于施工便道的存在,对***水电站库区淤积有一定的关联影响。”施工便道虽系为施工便利所建,但自福银高速公路施工结束至今,施工便道就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并非福银高速公路继续使用。因此,将因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所致群体性小滑塌归责于福银高速公路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结论5.4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二、原审判决采信没有评估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此认定***水电站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材料中有京福高速公司对于***水电站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但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提请法庭对证据进行裁示,直接将上述证据材料进行采用,据此进行损失评估并制作《资产评估报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五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却以“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经过质证即可,不是要经过法院认定,就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依据;……没有要求质证后作为鉴定依据”为由,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通过环保验收后,还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产生滑坡的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系福银高速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范围内,京福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该路段所致损害责任。案涉高速公路经环保验收后,福银高速公司已尽到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责任的情形。福银高速公司在原审中己提交证据“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三明管理分公司防洪防台风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关于做好2016年中秋、国庆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和防御第14号台风‘莫兰蒂’的紧急通知”,证明福银高速公司尽到了经营管理职责;提交“福银高速公路结构物及防护工程维修记录表、排水系统维护记录表(部分)”,证明福银高速公路已经尽到了日常经营管理维护职责。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完全是因为2016年的“莫兰蒂”台风所致,作为百年一遇的超级台风,即便福银高速公司尽到维护和管理责任,也无法保证完全避免发生因超级台风等自然灾害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将“莫兰蒂”台风所致经济损失归责于尽到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福银高速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京福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电站辩称,京福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京福高速公司断章取义,干扰视听。一审虽然对《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有部分看法,但并未对5.2结论及其他结论全盘否认。《鉴定报告》是根据京福高速公司未规范施工、乱堆放弃渣造成滑坡,随暴雨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电站损失的后果,经科学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其结论证实***电站因此造成的损失与京福高速公司的野蛮施工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公路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则是某部门对公路绿化成果的验收,不是对京福高速公司施工中违规堆放弃渣造成没坝损害的因果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京福高速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二、京福高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没有评估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京福高速公司的这一说是自相矛盾又苍白无力的。选择三明燕江资产评估,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运用资产评估法定的程序和公允的方法对电站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的,是公平公正的。京福高速公司此种不尊重自己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这是自相矛盾又无力的表现。三、一审认定的福银、京福高速公路公司通过环评验收后还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并无不当。如前述《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仅是对京福、福银二线高速公路的绿化评估验收,但不涉及其在施工期间不规范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评估,结果正是由于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不规范施工乱倒渣,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堆积在高速公路旁边坡滑坡大量块石渣土涌入***电站造成大坝被淹埋、压力洞被堵的重大损失后果,这就是高速公路缺乏防护管理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对高速公路公司在验收后还存在维护和管理不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福银高速公司辩称,同意京福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
省高速公司未作答辩。
***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赔偿***水电站已发生的各项损失计930428元;2.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水电站位于**县××镇××段(又名高州溪)中段,水电站拦水坝建在**县与闽清县的猫坑溪与城门溪汇合处下游约100米处,坝高15米。拦水坝控制流域面积近43平方公里,其中主河道猫坑溪上游至官洋水电站拦水坝区间控制集雨面积约为17平方公里,城门溪流域控制集雨面积约为26平方公里。发电厂房建在**县洋中镇王宅村村部正下方隘头水电站库区岸边坡上,电站装机640千瓦。该水电站于2002年动工兴建,于2003年8月建成发电运营。
福银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司投资建设,2001年动工兴建,2004年底建成通车。该高速公路贯穿福建三明、南平、福州三个路段,起于三明市沙县际口,止于福州市闽侯县青口,在***水电站附近段道路控制性工程包括路基、高连坡、桥梁(主要为猫坑溪大桥)、隧道(包括美菰林隧道、村坪隧道)等。福银高速公路通车后,其中三明路段的经营权与运营权由福银高速公司行使,福州路段的经营权与运营权由京福高速公司行使。
2016年9月15日,受“莫兰蒂”台风影响,***水电站城门溪发生山洪灾害,山洪携带大量的碎块石、砂土等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水电站库区坝前淤积严重、坝前堆积物埋没坝顶、压力隧洞被堵,水电站无法发电。灾情发生后,***水电站立即组织人员对水电站进行生产自救,一是组织人员与机械对库区淤积物进行清理;二是对水电站被堵压力隧洞进行疏通;三是开凿一条进水口隧洞;四是对受损失的轮机进行抢修;五是在城门溪下游修建60米长的河道挡墙。为生产自救,***水电站购置了一台电动闸阀。2017年3月,***水电站恢复发电。2019年4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勘查院)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28日,福建地质勘查院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5.1、***水电站所反映的拦水拱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是在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由于城门溪南东侧上游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估算滑坡总方量约达54000m3,并形成水石流或泥石流流入***水电站库区范围,在拦水坝胎位置受阻后,大量碎块石等固体颗粒物在城门溪口~拦水拱坝坝前区一带堆积,部分固体颗粒物越过拦水拱坝坝顶至下游堆积,从而造成拦水坝、压力隧洞被埋、受损以及水电站无法发电的危害后果。5.2、根据调查与因果关系认证判断,虽然城门溪口南东侧上游约150~250m处,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侧滑坡是2016年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所触发,但该地段斜坡上堆积的大量碎块石等不稳定物质,是福银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由于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弃渣进行集中合理堆放,该段高速公路施工开挖山体产生的弃渣就地随意顺坡堆放,且未采取有效的工程防护措施,从而为斜坡后期失稳留下了隐患。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未合理堆放弃渣是引发滑坡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水电站坝前附近产生条带状严重堆积结果与水电站受损的根本原因所在。5.3、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大量弃渣堆弃于城门溪口至上游美菰林隧道口附近的溪床及其两岸、局部斜坡地带,长期受水流冲刷侵蚀,特别是强降雨时洪水的冲刷侵蚀,弃渣中细颗粒物质被水流携带至下游堆积,对***水电站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影响。5.4、福银高速公路猫坑溪大桥附近段施工期间,在猫坑溪左岸山坡上设有施工便道。施工结束后,施工便道由当地承续作为林业与其他生产辅助道路使用。2016年台风带来的持续强降雨期间,猫坑溪左岸山坡发生的群发性小滑塌,且主要集中在原高速公路施工便道外侧。由于施工便道的存在,对***水电站库区淤积有一定的关联影响。5.5、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于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粗颗粒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为本次鉴定,***水电站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水电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水电站受灾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明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水电站受损(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的价值为930428元,其中:清理堆积物293499元(32,611m3×9元)、河道挡墙68243元(202.50m3×337元/m3)、进水口隧洞31,780元(10×3178元/m)、坝头排砂孔50391元(3×16,797元/m)、电动闸阀1台633**元、排砂支洞140292(54×2598元/m)、进水口钢筋砼29567元(68.60×431元/m3)、拦护栅5216元、引水隧洞清理51316元(657.90m3×78元/m3)、水轮机检修67360元、管理人员工资24000元、投入资金利息23007元、电站停产损失82379元,合计930428元。为本次鉴定,***水电站支付鉴定费7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水电站因其受到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点:1、《鉴定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问题;2、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是否对***水电站造成损害问题;3、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鉴定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华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鉴定报告》,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质证意见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环验[2008]125号”《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证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故对《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不予采信,理由是高速公路工程200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到2019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长达约11年,故高速公路工程竣工时环境保护是否存在问题应以当时的验收为准。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印证,属于自己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不予确认,对其他意见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明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咨询,对质证意见作出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要求较为严苛,在没有具体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依法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但《资产评估报告》对“清理长期淤积”和“设备自然损耗”的费用没有进行评估,亦存在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将在下文中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说明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经过质证即可,不是要经过法院认定,就可以作为鉴定的材料依据;同时鉴定人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没有要求质证后作为鉴定依据。二审法院仅提出“福建地质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允亦需要进一步查明”,并没有直接否定《鉴定报告》,故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是否对***水电站造成损害问题。2016年9月15日,受台风“莫兰蒂”影响,***水电站城门溪发生山洪灾害,山洪携带大量的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水电站库区坝前淤积严重、坝前堆积物埋没坝顶、压力隧洞被堵,水电站无法发电,说明***水电站受到了损害。根据《鉴定报告》的5.1、5.3、5.4结论意见,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是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因台风带来的本地区持续强降雨导致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发生滑坡,导致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成了水电站的损害物,故猫坑溪大桥东侧路肩外侧斜坡系在台风的影响下发生滑坡,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在台风的影响下流向***水电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形成的斜坡、大量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与***水电站遭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省高速公司在福银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将该路段的经营权与管理权交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行使,福银高速公司和京福高速公司均认为省高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水电站亦放弃了对省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亦应由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承担。福银高速公司与京福高速公司均未对其在本案中相互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举证和论述,一审法院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认定福银高速公司与京福高速公司平均承担责任。三、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水电站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责任比例的划分主要考虑以下几下因素:1.台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从***水电站的起诉状内容可看出,本次纠纷产生的外因是2016年的“莫兰蒂”台风,台风带来强降雨,导致斜坡滑坡,出现山洪,致使大量的碎块石、沙土等固体颗粒物涌入库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其所产生损害,致害人可以免责,故台风对水电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水电站自行承担。2.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通过了验收能否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的《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虽然说明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但在高速公路投入使用后,还存在维护和管理的责任;面对“莫兰蒂”台风,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事发地段采取了有效管理措施,出现斜坡滑坡,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流向水库现象,故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不能因为台风的原因而全部免责。3.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对损害后果的影响。《鉴定报告》结论5.5意见指出,“城门溪上游三处料石加工取材城门溪溪床及两岸原福银高速公路施工时遗留的弃渣,料石加工作业对原弃渣堆的二次挖掘扰动破坏、料石成品岸边堆放、加工弃渣随意就地排放等活动,虽然对原弃渣堆稳定构成影响,但未造成大量碎块石等颗粒物被洪水携带至下游堆积,对下游***水电站坝前严重堆积的影响轻微,仅是对库区长期淤积有一定的影响”。长期淤积的清理是水库经营管理的范畴,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水电站承担。4.《资产评估报告》对经济损失评估考虑不全面的处理。《资产评估报告》未扣除水库建成到2016年的长期淤积的清理所需要的费用及电站设备自然损耗的成本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费用未举证、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且举证、补充鉴定难度系数较大,该部分费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水电站承担,该部分费用由一审法院酌情处理,一并考虑在责任比例划分中。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由***水电站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5%的责任;由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45%的责任。综上所述,***水电站要求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86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要求驳回***水电站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台风、资产评估等符合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部分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省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福银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电站209346.3元;二、京福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电站209346.3元;三、驳回***水电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水电站负担7207元,由福银高速公司负担2948.5元,由京福公司负担2948.5元;鉴定费用57443元,由***水电站负担31594元,由福银高速公司负担12924.5元(已由**县洋中镇***水电站垫付给鉴定机构),由京福公司12924.5元(已由**县洋中镇***水电站垫付给鉴定机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福银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司投资建设”实际是由各个路段公司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不是由省高速公司投资建设;“福建地质勘查院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水电站支付鉴定费7443元。”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及评估报告的评估资料没有经过质证。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水电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物权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第一,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要通过非法侵占、损坏他人之物等手段侵害他人的物及物权的行为。第二,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即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是,确定因果关系却是从结果出发找原因,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第三,一般而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实施侵害物权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过错轻微,或者没有过错,也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公平责任。即应当以过错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在本案中,受台风“莫兰蒂”影响,***水电站城门溪发生山洪灾害,山洪携带大量的碎块石、砂土等固体颗粒物涌入水电站库区,造成水电站库区坝前淤积严重、坝前堆积物埋没坝顶、压力隧洞被堵,水电站无法发电,说明***水电站受到了损害。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参照三明燕江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明燕评报字【2020】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水电站受损(含抢修费、停产损失)的价值为930428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水电站的申请,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福建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福建地质勘查院)对***水电站受损原因、损害结果与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福建地质勘查院、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福建地质勘查院从***水电站库区控制城门溪流域弃渣来源、城门溪岸边料石加工对***水电站库区淤积、坝前堆积的影响、福银高速公路施工对***水电站库区淤积、坝前堆积的影响等因素进了客观分析,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允。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质证意见作出了解释。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高速公路工程200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到2019年委托鉴定,长达约11年,高速公路工程竣工时环境保护是否存在问题应以当时的验收为准为由,对《鉴定报告》与《公路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认定不一致的地方,不予采信,即对《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不予确认,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水电站要求按《鉴定报告》结论中5.2意见,认定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在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中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改判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赔偿给***水电站损失651299.6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电站与受委托专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及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司法鉴定对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安排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得的专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是否基本一致等事实,主张《鉴定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以福银高速公路施工与***水电站遭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速公路投入使用后已完成了相关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综合考虑责任方式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执行能力,最终酌情确定***水电站对其自身经济损失承担55%的责任;由京福高速公司、福银高速公司承担***水电站经济损失的45%的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水电站、福银高速公司、京福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省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县洋中镇***水电站负担2732元,由福建省三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林炬火
审判员  吴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