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11民初10450号
原告:安徽厚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与工农路交叉口南翔城市广场3号楼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11CW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环湖北路与珠江路交口万达大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433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厚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厚诚公司”)诉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2589.24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7532.76元,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分为酒店群和秀场及配套两部分。2022年03月07日,原告将现场施工材料进行进场报验,并如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秀场及配套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就该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因此导致秀场及配套部分一直无法继续施工,对于酒店群部分原告目前已经完成主体和电气部分施工。从原告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也就该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进度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施工材料进场报验,并按期施工,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条件部分第8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主要材料进场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在通电调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目前,关于酒店群部分原告已经完成主体及电气部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款的80%即179152.26元,关于秀场及配套部分原告已经将相关材料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款的40%即73436.98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2589.24元。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同时,秀场及配套部分目前由于被告原因已经无法施工,酒店群部分被告迟迟未予配合验收,针对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继续履行。
被告万达城公司辩称:经我方审核原告方完成的产值是255077.38元,按合同约定符合支付条件的金额是163013.10元,其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秀场设备材料进场后该支付的款项经我方核实,不确定相关材料已经进场,退一步说,即使相关材料进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乙方提供进度款手续,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乙方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进度款手续,我方无法核实相关款项,该笔款项按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8日,万达城公司(甲方)与厚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委托由乙方施工。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362382.97元,增值税税额为45149.7元,含税总价为407532.76元。合同工期为48个日历天。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主要材料(光伏组件、光伏支架、逆变器、电缆)进场后,设备验收后,乙方提供了进度款手续,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2)光伏系统安装完成,离网(单机)调试后,乙方提供了进度款手续,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3)通电(联机)调试后,乙方提供了进度款手续,且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款:整体工程竣工且本工程并网完成后,工程结算生效,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7%(包含前述定金)。(5)质保金:余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工程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工程质保金不计息。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酒店及秀场光伏发电工程中酒店群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99097.63元,工程造价含税为223940.32元,秀场及配套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63285.34元,工程造价含税183592.44元。
2022年3月7日,厚诚科技已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酒店、秀场及秀场配套使用混凝土底座及光伏支架、光伏板、光伏发电系统用电缆、上上交流电缆、并网柜、逆变器进场。
2022年3月31日,厚诚公司为万达城公司开具金额为16301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施工材料进场验收单、报审表、进场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万达城公司与厚诚公司签订的《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厚诚公司诉请判令万达城公司继续履行《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厚诚公司诉称案涉的酒店群工程已经完成主体及电气部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厚诚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进场验收单、报审表、进场清单可以证实,厚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酒店、秀场及秀场配套使用混凝土底座及光伏支架、光伏板、光伏发电系统用电缆、上上交流电缆、并网柜、逆变器进场,并通过验收。根据《合肥融创文旅城二期项目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万达城公司应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163013.1元(407532.76×40%)。关于厚诚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厚诚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为万达城公司开具金额为16301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4月14日(开票后十个工作日
)起以欠付工程款1630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厚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6301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630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厚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4元,由原告安徽厚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元,由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