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4691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明珠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JYLL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用代码:91330201595389624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码:91331023704712014Q。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824.76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31日14时05分许,***驾驶浙B1××××/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12KM处,与***驾驶的浙B2××××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导致浙B2××××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浙J9××××大型普通客车、浙B5××××小型普通客车与浙B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尾随相撞,造成***、***、***、***、***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责任。2020年6月23日,***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建议***的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左右。
另查明,浙B1××××/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J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444.36元(原告支付61594.76元-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15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依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12268.37元,应由涉案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3.护理费13251元【原告诉请的数额】。
4.误工费15000元(2000元/月×7.5个月。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纪尚能参加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劳动,而且原告愿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5.营养费2700元。
6.残疾赔偿金259544元(64886元/年×20年×20%)。
7.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8.鉴定费33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辅助器具费856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医嘱等实际需要,应予支持)。
以上合计376045.36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同意将交强险限额留给原告使用,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提供2020年5月29日开具的两张连号的发票,请求住宿费43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并未在同一区域,而且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9日,两份发票的时间、地点均与客观事实、地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信公司系***驾驶的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6045.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89749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4426.99元(376045.36元-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20000元-包括被告人保公司在内的三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36000元-鉴定费3350元-非医保费用12268.37元);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5618.37元(鉴定费3350元+非医保费用12268.37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4426.99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15618.37元,并由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308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