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4692号
原告:**2,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1,女,201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2,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明珠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JYLL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用代码:91330201595389624E。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与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31日14时05分许,***驾驶浙B1××××/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512KM处,与***驾驶的浙B2××××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导致浙B2××××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浙J9××××大型普通客车、浙B5××××小型普通客车与浙B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尾随相撞,造成***、**2、***、***、**1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1等无责任。2020年7月15日,***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2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建议**2对损伤牙齿定期更换义齿,费用参考首次更换费用(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保护得当可延长使用寿命。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损失36094.95元;2.判令被告***、***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损失655元;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2、**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赔偿项目
**2损失项目
金额
1.医疗费
12809.70元(7609.70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涉案车辆承担非医保费用4891.71元,然而***愿意承担1516.49元,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
450元(30元/天×15天)
3.护理费
700元(100元/天×7天)
4.交通费
500元
5.鉴定费
1400元
6.误工费
6825元(4550元/月×1.5个月,原告庭审中自认月工资4550元)
以上合计
22684.70元
**1医疗费损失
655元(非医保费用83.51元,***认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三次更换义齿的费用,本院认为义齿使用寿命较长,除原告已经更换的以外,另行计算一次的后续治疗费5200元。之后的义齿更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信公司系全责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768.21元(22684.70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费用1516.49元);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22916.49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费用1516.4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71.49元(655元-非医保费用83.51元);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8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768.2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2916.4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71.49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183.51元;
五、被告***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第四项款项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2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