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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0268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731548.4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03.2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以上金额合计733651.62元);2、判令被告从202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质量保修金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村“某某工程。”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X5%。”第六条第3款约定:“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的比例和时间,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满两年后返还1%,两个采暖期后返还2%,防水工程满5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6月19日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828871.0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24年6月19日被告应当返还5%工程质量保修金1828871.05元。目前被告已返还3%的工程质保金,剩余2%的工程质保金731548.42元原告多次申请返还,被告均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质保金以法院裁判为准。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要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村某某工程。合同专业条款第1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封顶后付工程总价的20%,地下车库全部室外防水工程完成并完成室内外回填土且主体工程完成验收付工程总价的20%,内粉工程且土建工程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0%,安装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10%,初步验收合格后并配合完成车库机械车位安装后付工程总价20%,竣工结算后付完剩余工程款,留5%保修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5%。第六条第3款约定: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的比例和时间,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满两年后返还1%,两个采暖期后返还2%,防水工程满5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 另查,咸阳市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2021)陕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5%工程保修金为1828871.05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后本院作出(2022)陕040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097322.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97322.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双方其他再无争议。 2022年12月8日,咸阳市法院作出(2022)陕0402执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书实现债权情况,实际执结到位1097322.63元。 再查,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合同质保金付款申请,载明:结算金额36577421.08元,已支付金额35845872.66元,现申请本期质保金731548.42元。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陕04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402执XX号之一、质保金付款申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已于2024年6月18日保证期满5年,故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731548.42元(36577421.08元-35845872.66元)。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1548.4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731548.42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1548.4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