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527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寅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西咸劳人仲案(2023)第××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星河湾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的作息时间进行作息,受被告管理,具有人身从属性。(2)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账户按月固定发放,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居住场所,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从属性。(3)原告是电焊工,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被告的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具有组织从属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符合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欲证明:1.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1张、2023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2张、安全文明周巡检记录表一张、星河湾微信工作群截图4张、原告所居住宿舍的照片。证明:1.原告2023年3月10日入职,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担任电焊工一职;3.原告参与考勤打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的作息时间进行作息,具有人参从属性;4.被告为原告提供工服工帽、工作场所、休息场所,且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具有经济从属性;5.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属于用人单位的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具有组织从属性。
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原告赵某某为其单位员工,并于2023年5月15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发生工伤后与公司沟通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将西安星河湾三期住宅项目(6-17号楼)机电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系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介绍进入星河湾三期住宅项目工作,原告与李某某协商工资数额,由李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安排工作。在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由李某某联系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有权对项目的施工时间、人员作息等作出管理性规定。项目的管理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分包人、施工人员等项目参与者,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询案外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见后,根据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是一种代发行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星河湾工程机电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工资表,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按照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代发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于证明赵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程度低,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赵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来源与内容真实可靠,对于证明赵某某受伤后就治疗与李某某通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据二工资表,来源与内容真实可靠,对于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星河湾工程机电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按照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向包括原告赵某某在内的工人代发工资的事实证明力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3月11日,赵某某进入位于西咸新区××路××路××期住宅项目工作,任电焊工。2023年4月15日,赵某某在13号楼工作时踩翻铝模版摔伤,致左边胸部肋骨骨折。赵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2923)第15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某某的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其于2023年3月10日起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查明,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星河湾三期住宅项目(6-17号楼)工程机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按照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审核的工资表,向赵某某支付工资。赵某某受伤后就治疗问题与李某某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某的用工主体问题。赵某某在仲裁申请中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经李某某联系到被申请人处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星河湾三期工程项目干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30元”。赵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联系工作、约定工资的证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将星河湾三期住宅项目(6-17号楼)工程机电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赵某某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是按照相关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的行为,发放工资数额须按照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审核的工资表执行。赵某某在工作摔伤时的13号楼也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赵某某受伤后就治疗问题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沟通。据此推定赵某某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用工,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故赵某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