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兴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顺达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列明竣工资料内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与顺达公司主张事实不符,明显判非所请。二审判决认定内容不明确,没有处理顺达公司的诉请。顺达公司在与安大公司结算后近七年才主张竣工资料,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顺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缺乏竣工资料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大公司原审陈述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其已另案向顺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按其所述,双方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理完毕且正在诉讼,故顺达公司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向安大公司主张交付工程资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顺达公司虽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但此行为不能产生免除安大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义务的法律后果,安大公司以此为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顺达公司起诉请求交付工程资料虽未列明具体名称,但其二审中提交了清单,二审认为需交付的资料可在执行中解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