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1民初690号
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万恒路18号万恒城市花园E1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北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龙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合约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鹤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夏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青桐公司)与被告***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公司)、***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路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告***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青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政公司、***梧公司支付工程窝工损失和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损失共计人民币565785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决***政公司、***梧公司开具8880185.31元完税发票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政公司是桂梧高速公路***的建设投资方。被告***梧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是***阳朔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原告系***阳朔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第四工区实际施工方。被告***梧公司将第四工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8个月。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要求所有工程承包方接受履约检查,由于被告前期工作准备不足,造成原告迟迟不能开工,致使原告人员、设备窝工损失。开工后,被告资金、物资供应未及时到位,加上被告未处理好征地、设计变更等因素,工期延长,2008年才完工,致使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原告计算,损失为5657856元。同时,被告提供物资共计8880185.31元给原告,至今未开具完税发票给原告。广西交通厅颁发《关于印发广西交通建设项目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因业主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项目所产生的价差等损失进行调整。同时,广西交通厅《关于***阳朔高速公路初步设计调整概算的批复》中,也明确同意被告***政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及承包方索赔等原因对***阳朔高速公路增加预算。原告在工程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窝工、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等损失进行补助,被告以完工后再议。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233253元未付。2016年,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233253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质保金。被告仍未对原告窝工、材料、人员价格上涨等损失进行结算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政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合同协议书》、5、《协议书》、6、《关于调整部分路段另行安排施工的通知》、7、《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阳朔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K65+450-K66+793(第6合同段第四工区)里程段的实际施工人;8、《在建项目人员进场情况表》、《承包单位申请表》(监表24,编号06-011、612)、9、桂阳高速公路NO.6-4匝道及平交口最新路基图、两阶段施工图修改设计(第6合同段、2005年4月)、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6合同段、2004年3月)、两阶段初步设计(2003年10月)、10、工程变更令(部分)、11、《承包人申请表》,证明因被告征地拆迁补偿、图纸优化设计、工程变更等多方原因,导致原告人员、机械设备窝工损失及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损失;12、《关于定点限价供应材料结算办法的通知》、13、《关于进一步加强业主定点限价供应材料管理的通知》、1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材料签收单管理的通知》、15、《关于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定点限价材料有序供应的通知》、16、《关于印发的通知》、17、《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暂行办法》、18、《关于***阳朔高速公路土洞处理方案的通知》、19、《关于对六标四工区上报路基填筑费用问题的报告的批复》、20、《转呈(六标四工区)路基填筑管理费用问题的报告》、21、《关于对各合同段各工区项目经理部给予奖励性补助的通知》、22、《关于召开本项目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会议的通知》、23、《关于印发工地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24、《关于按合同约定扣回开工预付款及材料预付款的通知》、25、《关于印发***阳朔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26、《关于上报工程各方面存在问题的通知》、27、《转发广西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高速公路BOT项目行业管理的通知》、28、《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高速公路BOT项目行业管理的通知》、29、《关于对各合同段合格中心仓库给予奖励的通知》、30、《关于对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进场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31、《关于印发三月三十一日会议纪要的通知》、32、《关于***阳朔高速公路进行履约检查的通知》、33、《关于督促承包人按合同进场项目总工等主要技术人员的通知》、34、《关于对2005年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履约情况考核的通知》、35、《关于对六标四工区路基填筑费用问题的报告的批复》、36、《转呈关于路基填筑管理费用问题的报告》、37、《关于路基填筑费用问题的报告》、38、通知(2006年3月27日)、39、《通知》(2007年11月7日)、40、《调价通知》(2005年7月27日)、41、《柴油提价通知》(2005年5月10日)、42、《通知》(2005年7月7日)、43、《关于燃油调价补偿的通知》、44、《任免通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45、结算支付证书、对账材料、46、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47、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1252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48、《关于印发广西交通建设项目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49、《关于贯彻落实广西交通建设项目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50、《广西交通建设项目价格调整指导性意见》、51、《关于***阳朔高速公路初步设计调整概算的批复》,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机械设备窝工损失和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损失。
被告***政公司、***梧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声称合同地段是通过与衡阳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被告与衡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向仲裁部门仲裁解决,不是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不能超越被告与衡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据此,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5月22日,被告已结算完工程款给原告,高速公路已在9年前通车实际交付使用。从2010年5月22日算起,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通用条款规定,原告要求索赔应在误工发生后28天内提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索赔通知。被告只跟衡阳路桥公司发生工作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损失。而是原告没有具备高速公路施工能力,中途退出未按时完工所致。被告没有买卖材料给原告,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开具税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6合同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开工令》,证明开工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3、承包人申报表(编号06-612),证明第6合同段第四工区人员、设备是在2015年8月20日进场;4、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W2003-1)P6、P20、P24页,证明合同期价格不调整,主要材料业主(被告)供材料,不受市场价格影响;5、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第六合同段履约检查情况汇总表及其附件,证明原告设备、人员投入不足、管理不到位、完成任务差、工程质量差、不服从业主管理;6、《报告》、《现场办公纪要》、《后续施工队伍合同》,证明原告未获得业主方同意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业主另外安排施工队伍完成,原告已单方面毁约;7、《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控制情况汇总表》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因机械设备投入不足、施工人员不够和组织不力,完成不了业主进度目标是造成工期延长的主要因素,由此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等风险是原告所造成的;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阳朔高速公路单体控制工程先行用地的通知》、阳朔动员大会通知及签到表、《阳朔县经济往来备记录及银行付款流水账单查询结果,证明大量用地付款在2004年3月、4月付款结束,根据开工令时间和NO6-4工区合同签订时间,其征地拆迁工作是在项目开工前并于NO6-4工区合同签订时间,业主方征地拆迁工作并没有对原告施工造成影响;9、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阳朔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专家签到表,证明本项目环评批复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环评批复工作在开工令下发和NO6-4工区合同签订之前完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环评工作准备不足问题;10、***林至阳朔高速公路《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证明设计单位于2004年3月20日出具***阳朔高速公路《施工图设计阶段地质勘察报告》,说明地质勘察工作是在项目开工和NO6-4工区合同签订前完成,不存在原告所说施工前勘察工作准备不足;11、***林至阳朔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修改设计》(K63+708至K66+189段),证明该图出图时间为2005年4月,开工令为2005年4月,NO6-4工区进场时间为2005年8月,说明NO6-4工区是在优化设计图纸下发后进场的,不存在优化设计对其造成损失;12、桂阳公司领导现场办公纪要,证明纪要第4条“NO6-4计量资料要及时上报,不上报要给予处罚……”说明原告资金不到位是其计量工作不上报所造成,业主为了促进度,按节点时间先行付款;13、《补充协议书》桂阳-389,证明业主为解决原告施工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采取借支形式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业主资金不到位,而是原告自身实力不足,不上报计量所造成;14、《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版)上册P58页第44.1款,证明如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期延长,承包人可按范本条款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延长工期的天数,并报业主。但承包人并没有因此提出过一份报告,说明对工期的影响根本不存在;15、***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土建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W2003-1)第一卷、第三卷P33页,证明合同清单已包含税费;16、***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土建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W2003-1)第一卷、第三卷P24页,证明主要材料为业主限定价,材料供应合同是原告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其发票由供应商提供;17、《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版)上册P64页,证明工程索赔,在索赔事件发生21天之内承包人应将索赔意向书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再由监理工程师按程序办理。但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按索赔程序提交有关索赔意向书及有关记录。原告索赔已超过了索赔的有效时间;18、***阳朔高速公路土建项目《施工目标***》(NO6-4),证明2006年2月23日NO6-4工区明确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将剩余工程全部完成,但实际各项工程均未按***所承诺的完成,造成工程延期责任完全在原告方;19、《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P74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W2003-1)第4篇幅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23条(P20页),证明合同纠纷解决约定应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结算支付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与被告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根据行业规定工程结算是对所完工程的全部费用结算,原告在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后再次提出其他费用,违背了该原则。
被告***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网络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梧公司是网络科技公司独立的子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与网络科技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被告***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与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6合同段四工区是原告独立承建、独立施工、独立计量、独立核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是独立的,没有经路桥公司账户,追加路桥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二、路桥公司与被告***梧公司在第6合同段招标投标过程中路桥公司确有一个***,***仅代理路桥公司前期的招标工作、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三、桂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第四工区是被告***政公司、***梧公司强行从第6合同段分拨出来由原告施工建设,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发文均能反映出,路桥公司也无奈。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梧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将第6合同段承包给路桥公司承建,后又将其中K65+450-K66+793单独作为四工区承包给原告独立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梧公司单独签订书面合同;2、授权书,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事实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梧公司独立结算工程款,未经过路桥公司;3、高速公路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路段通知、桂阳高速公路第6-4合同段剩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第六合同段承包给路桥公司建设后,又将其中的K65+450-K66+793作为四工区,***包给原告独立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4、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路桥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事实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海南青桐公司在桂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第四工区项目负责人,负责第四工区施工及结算,在施工期间,直接与业主打交道,衡阳路桥公司不插手过问第四工区的施工及结算情况。证人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要求业主赔偿延误工期损失。
经开庭质证,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7、9、11、45-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补充协议书》是衡阳路桥公司向被告***梧公司借款,公司对工期提出了要求;对证据9中的图纸修改是无法避免的,不能说修改图纸就导致工期延误,如有延误和损失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至今被告没有看到索赔意向书;对证据的45-47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未提出窝工损失主张。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证据5是原件,被告从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六合同四工区不是法人,且原告称六合同四工区系原告承建,原告与六合同四工区签订协议书,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对证据8、10是复印件,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5、17、18、20-25、28-34、41、43、44是原件,是北海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被告的,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6、19、26、27、35-40、42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8-51是复印件,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4、6、7、8-5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从证据1-3看出原告未起诉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应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据4、6、7证明***是路桥公司临时聘请的前期招标投标工作的技术人员及与业主签订合同,无权代表路桥公司与其他承建方签订合同,同时说明业主实际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独立施工,**代表原告与业主交涉,相当于项目经理;证据8-11与路桥公司无关;证据12-51证明原告独立与业主发生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甲方的印章不是路桥公司,也不是第6合同项目部的印章,甲方的印章是私自雕刻的,***无权代表路桥公司与其他承建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无效。
原告对被告***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8-14、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梧公司有书面合同和事实合同关系;证据2证明因被告***梧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误工损失;证据3被告只提供申报表的其中一份,原告是2004年进场的,进场后每月都向被告申报;证据8-14、1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延误责任在原告;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原告就其他款项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是仲裁处理范围,属法院管辖;对证据2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与保证金于2016年又进行了核对修改。对被告***政公司提供的证据4-7、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对被告***政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对被告***政公司提供的1、5、7-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书中路桥公司***的授权仅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使;证据5证明被告对第四工区实行独立管理,所有通知直接发给第四工区;对证据7-12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证据13证明业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路桥公司无关;证据14-19证明业主单独与原告发生关系,同时反映出路桥公司与业主有约定,如业主与路桥公司发生纠纷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20证明原告代表四工区未经路桥公司、第6合同段独立与业主结算工程款。证据2-4与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络科技公司于2016年与被告***政公司签订合同收购被告***梧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政公司、***梧公司对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对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与路桥公司无关,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对被告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或者第6合同段将四工区承包出去,业主不认可,业主一直认可是衡阳路桥公司在施工。对证据3不是原件,也不是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所有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断。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对证人**的证言部分属实,不认可证人代表原告在四工区施工,认为证人是代表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在四工区施工。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外及被告***政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政公司通过BOT的形式获得***梧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成立了被告***梧公司。2004年2月19日,被告***梧公司与被告衡阳路桥公司签订《***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梧公司将***阳朔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56+000至K66+793)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承建,工程造价109888745元;工期为18个月,工期从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定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书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18日,被告***梧公司向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发出开工令,工期从发布开工令之日起至第十四日开始起算。2005年11月22日,被告***梧公司将第6合同段K64+300至K64+900路段填方工程从被告衡阳路桥公司调整给第6合同段四工区即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施工。2005年11月25日,被告***梧公司将桂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65+450至K66+793里程段即桥头50米至桂阳路终点所有的工程量给第6合同段四工区即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施工。2007年9月15日,因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无资金完成第6合同段K65+450至K66+793的剩余工程,被告***梧公司与原告代表**签订了《桂阳高速公路第6-4合同段剩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梧公司借支1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完成剩余工程的周转金,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2008年5月,原告海南青桐公司退出建设。被告***梧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余下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队伍完成。2010年6月3日,被告***梧公司与原告代表**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8210097元,被告***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233253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阳朔县人民院起诉要求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233253元,经调解被告***政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737268.3元,余款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被告***政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梧公司转给被告网络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二、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法院管辖的问题。被告***梧公司与被告衡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梧公司将***阳朔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发包给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建设,发生纠纷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否是被告衡阳路桥公司转包给原告建设。原告认为所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将该路段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存在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而,不能认定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衡阳路桥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被告***政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证实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梧公司与原告代表**签订的,在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政公司、***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四工区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时,被告***政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可以认定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梧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梧公司未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纠纷由仲裁部门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阳朔县,应由阳朔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政公司、***梧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梧公司、***政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其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面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证实,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建设高速公路所购的材料,原告称是被告***梧公司、***政公司提供的,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从被告处购买材料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完税发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梧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窝工损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6月4日。从2010年6月4日起,原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05元,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405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