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727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港航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801、8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茂名沥青储运中心,住所地茂名市郊高山坡头138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港航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茂名沥青储运中心(以下分别提及时简称招商局公司、***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合并提及时简称五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商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辉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6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7月入职华联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路公司,已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后华联公路公司因解散清算将我安置至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8年9月我因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法院判决未将我在华联公路公司的工龄计算至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我才获知本人切身利益受损,故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招商局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华联公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向华联公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港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与招商局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未答辩。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4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
华联公路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本案五被告系华联公路公司股东。
***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华联公路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2月11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华联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因甲方进入清算程序,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因进入清算程序,经与乙方协商一致,以推荐乙方到招商新智公司工作的形式解决对乙方的安置问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与招商新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承诺不会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或其他请求。2.自2018年2月11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3.尽管有前述解除劳动关系之约定,乙方仍有义务继续办理与甲方清算相关的各项事宜,直至甲方清算完毕为止……2018年2月9日”。***未就上述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因***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与华联公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与招商新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承诺不会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或其他请求”,属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基于劳动关系再起诉要求华联公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