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港航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801、8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沥青储运中心,住所地茂名市郊高山坡头138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港航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茂名沥青储运中心(以下分别提及时简称招商局公司、***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合并提及时简称五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混淆法律概念:一、本案中上诉人得到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的权力,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以“推荐安置”的虚假字面形式,冠以劳动者承诺放弃权益实质上限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受补偿权益,实际是违法规避“应当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排除自身法律责任的行为,并在本次注销行为中未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此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自行解散公司行为中规定的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立法精神本意。二、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反而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予以纠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等等。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说明其在离职前向公司负责人**表达了其工龄计算的问题,而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明确使用了安置字眼,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假,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尤其是在本次劳动关系终止事实中,上诉人毫无过错可言,是被上诉人书写了安置的字样,这在大众心理即是劳动期限合并计算的意思表示。我们还要注意到,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华联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路公司)和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投资人,这对于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八年的老职工如何理解?试问,如此情况下,如果仅是因被上诉人注销公司介绍工作就放弃八年的经济补偿的可能性又有多少?华联公路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此时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尚未仲裁完结,但在清算报告中称“债权债务已请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这才是公然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对上诉人权益的公开蔑视。而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是明确的、法定的,不存在任何违背诚信的事实。华联公路仅有的非领导职务的职工仅***和***三两个人,均采用格式条款无情限制了劳动者法定权益,免去了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未对“安置”作出实质解释,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此举不应得到支持。 招商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港航建设公司辩称,***与华联公路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其向华联公路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要求华联公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招商局公司、***公司、港航建设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 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公路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本案五被上诉人系华联公路公司股东。 ***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华联公路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2月11日。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华联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因甲方进入清算程序,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因进入清算程序,经与乙方协商一致,以推荐乙方到招商新智公司工作的形式解决对乙方的安置问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与招商新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承诺不会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或其他请求。2.自2018年2月11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3.尽管有前述解除劳动关系之约定,乙方仍有义务继续办理与甲方清算相关的各项事宜,直至甲方清算完毕为止……2018年2月9日”。***未就上述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向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交通物资公司、沥青储运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与华联公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与招商新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承诺不会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或其他请求”,属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基于劳动关系再起诉要求华联公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 680元。 本案中,***与华联公路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与招商新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承诺不会在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赔偿或其他请求”,系***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未就上述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向本院举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