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42号
原告***,住址广西。
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三路530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住址湖北省钟祥市。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艾建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5年10月。
二、工资标准:1100元/月。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由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四、受伤时间:2010年9月15日受伤。
五、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深人受字[2012]第00335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告未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平安商业保险,2012年5月8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字[2013]第345835号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
七、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责任在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深圳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757元(4595×6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2757×9)。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29日。
九、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与另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4元及伤残鉴定费用500元;3、被告与另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18150元;4、另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鹏森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4元和伤残鉴定费用500元。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由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未被本案作为证据采用,故该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判决结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