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国网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418号 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室内标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557,096.3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楼顶标识工程款人民币881,726.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招标人通知原告为“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中选单位,承包工程范围为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室内标识部分。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23年6月,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本工程室内标识施工费结算定案值为557,096.35元。自2008年起,原告即为被告公司标识制作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制作标识。2012年4月中旬,被告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接到南湖办公楼指挥部由***的电话通知,要制作新办公楼即某某调度信息中心国网标识牌,请办公室联系被告公司标识制作中标单位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即原告。***让办公室***对接原告,并于次日一同前往南湖办公楼指挥部商讨新楼标识牌的制作方案。由于新办公楼已经进入楼顶主体外幕墙封顶阶段,为确保整体工程的封顶不受影响,工程部要求原告公司尽快提供楼顶标识牌的设计制作方案,抓紧落实标识牌固定件提前预埋工作,与楼顶封顶工程及外幕墙安装工程同步配合进行,不耽误大厦竣工。5月初,原告完成了楼顶前后两套标识牌的设计方案,报请被告审核。被告经审核,确认标识符合国网标识标准。之后,原告与新办公楼工程部由***等人开始施工设计方案的讨论,并最终确定了标识牌安装制作方案及标识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楼顶制作标牌规定,原告将双方确定好的标识牌方案送到新疆纺织设计院进行安装标识牌相关钢结构的抗风压及承重等设计。8月份,设计院完成安装钢结构设计方案后,出具加盖设计院公章的蓝图。原告将蓝图提交给新办公楼工程部。经工程部安排,原告与新办公楼外幕墙施工单位就标识牌工程的施工时间、工期、安装等方面进行商谈。明确了标识牌工程配合相关工作后,原告马上着手标识牌的加工制作,并于9月份完成了标识牌字样的生产。10月份,原告进入新办公楼进行标识牌预埋件施工程序,于11月份顺利完成预埋件施工。预埋件施工完成后,原告向新办公楼负责人汇报标识牌已制作完成,同时将标识牌价格明细表递交给由***。由***让原告等候新办公楼工程部安装标识牌的通知。2013年3月,新办公楼在建设过程中引起社会关注,并引发部分网民和媒体曝光。鉴于这种情况,被告公司原总经理***要求外联部通知原告停止大楼楼顶标识的安装,至今楼顶标识牌未安装。原告认为,“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楼顶标识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工程施工方案、工程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经完成了预埋件施工及标识牌的制作,因被告原因终止标识牌的安装,原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此,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客观。1、某某公司自2008年起通过招标成为我方品牌标识生产、制作和安装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所提供的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案涉项目(某某公司调度信息中心标识工程,即室内部分)是我方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13年12月24日确定某某公司为中选单位,并向其发出《中选通知书》(编号:130T12-LBZB-01),载明其中标“某某调度信息中心M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工程范围明确为铭牌、背景墙、防撞条等室内施工内容,未包含楼顶标识工程。某某公司事实与理由中所述2012年4月我方公司工作人员即电话通知其制作新办公楼国网标识牌并非客观事实。 二、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室内标识工程款557,096.35元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首先,案涉室内项目虽由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但原告未提供完成的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根据《中选通知书》要求,安装质量需达到合格标准,并符合谈判文件要求。因某某公司未提交室内工程验收报告,故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室内工程虽经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结算值为557,096.35元,但我方对该鉴定报告存在如下异议:一是鉴定机构依据竣工验收复验单以及现场影像资料确认工程量,被告认为,因现场影像资料并无法直观体现广告牌的材质、尺寸等关键信息,据此确认工程量有失偏颇,室内部分工程量应严格限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复验单的范围内。二是核算原则中乙供材料参考的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工期内材料供应商合同及同期同类型的类似项目材料供应商合同计取,这意味着作为计价依据的某某公司同期和第三人签订合同(制作合同、室内背景墙雕刻字合同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应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作为本案的计价方式之一。三是该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形成于某某公司和我方宣传部之间并加盖中国共产党国网某某有限公司宣传部的部门章。该部门属于我方的内部职能机构,部门章则是我方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印章,只能代表该职能部门的意思表示,故在我方无明确授权且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造价审核定案书中加盖部门章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我方,故该定案书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楼顶标识工程款881,726.35元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首先,楼顶标识工程并未经过正式招标程序,答辩人亦未向某某公司发出楼顶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其次,楼顶标识部分造价审核定案表作出的造价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如下:一是原告主张楼顶工程款881,726.35元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审核定案表,但该造价审核定案书确认工程量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但该结算汇总表未经我方盖章确认,是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确认楼顶标识工程量的依据。二是原告提供的楼顶标识牌照片仅能证明成品存在,无法证明该成品系根据答辩人指令制作亦无法直观体现广告牌的材质、尺寸等关键信息,据此确认工程量有失偏颇,同时原告未提供预埋件施工的验收记录,无法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楼顶标识审核定案书加盖部门章,效力不应及于我方的意见,前已陈述,不再赘述。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通过招标,确认原告为被告“国家电网”品牌标识工程生产、制作、安装单位。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中选“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室内标识部分,总价格为372,200元;被告自认其办公楼整体于2013年12月底投入使用,原告安装的室内标识部分同时使用。2017年11月24日,该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复验验收。 后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的工程审定室内标识部分价值为557,096.35元。 2022年3月15日,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盖章出具《关于国网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拟制作国网标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4月中旬,某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接到南湖办公楼指挥部刘***的电话通知,要求制作新办公楼、国网标识牌,请我们联系公司标识制作中标单位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让办公室***对接某某公司,并于次日一同前往南湖办公楼指挥部商讨新楼标识牌有关情况5月中旬某某公司,将标识牌有关情况报办公室,经审核,标识符合国网标识标准。原告亦根据相关要求制作了上述内容的标识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过中选通知。2023年6月,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室外标识部分核定价值为881,726.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责任:1.向原告支付室内标识工程款557,096.35元;2.向原告支付楼顶标识工程款881,726.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中选“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室内标识部分,中选价格为37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履行了该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自认其办公楼整体于2013年12月底投入使用,原告安装的室内标识部分同时使用。且2017年11月24日该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复验验收,该部分的价值为557,096.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对于室外标识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国网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拟制作国网标识的情况说明》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商洽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其与被告之间此项承揽合同不成立,且双方均有过错。合同不成立,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2022年3月15日,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盖章出具,经审核,标识符合国网标识标准。2023年6月,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核定国网某某调度信息中心V1标识工程(标段一一标)核定价值为881,726.35元。该定案书经过双方确认,双方已进行结算。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核定价值的80%即7,053,891.0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室内标识工程款557,096.35元; 二、被告国网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室外标识工程损失705,381.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