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8民初451号
原告: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经营者:张某,系该滴灌带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负责人:巴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以下简称某某滴灌带厂)的经营者张某、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滴灌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恢复工业供电;2.判令被告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按三个月计算差额电费,退还原告多支付的72,832.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断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6日,乌什塔拉乡供电所(被告下派的提供供电服务的机构)职员邓某,候某去我厂检查时发现使用线路不对,说是接入农业用电,后被强行停电,被要求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12月、2022年1月追补电费93,411.12元,违约使用电费182,822.25元,原告因有异议不同意并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恢复供电均无果,被告以不供电威胁不给钱就不供电,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滴灌带,担心开春无电提供给客户而造成巨大损失,无奈只能签字并支付了80,233.37元,然后被告恢复了原告的用电,后因原告不满他们的计算方式没支付被告的其它费用,并且原告方曾多次给被告讲明欠钱可以去法院起诉走司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就是不走司法程序,在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方递交停电的申请而再次强行恶意停电,经过律师交涉沟通被告再次恢复供电,后又遭被告方再次停电。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其具有强权霸凌行为,影响恶劣并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额损失。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在电价低的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使用电费,并承担两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日期按三个月计算。具体内容为原告方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以及2022年2月期间所使用差额电费,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差额电费4,354.4694元,2022年2月差额电费3,046.6785元,三个月的差额电费合计总额为7,401.1479元(以上差额电费数据由供电公司提供)原告方已支付被告8,023,337元,减去三个月的差额电费总额7,401.1479元,多支付费用等于72,832.22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1月26日,乌什塔拉供电所员工现场检查发现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的经营者张某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将滴灌带生产设备的普通工业用电,接入农业排灌用电,造成电费差额93,411.1228元,违约使用电费186,822.2456元,共计280,233.3684元。2022年3月25日张某承认违法事实,并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2年3月25日向我公司支付80,000元,2022年4月2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200,233.3584元。其仅在2022年3月25日交纳80,000.01元,余款200,233.3584元至今未交纳。原告要求我公司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月用电且拒不在承诺期限内支付电费差额及违约使用电费,我公司有权停止供电。在原告付清电费差额及违约用电费用后,我公司可以恢复供电。原告认为向我公司多交纳72,832.22元(80,233.37元-7,401.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注册成立,经营地址某县某乡某村三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灌溉活动等,经营者系张某。
2022年1月26日,国网某公司员工邓某、张某在对高压用户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县某乡某村XX号用户张某用电类别不符,现场为滴灌带生产加工,用农业排灌电价,存在违约用电行为,现场施工生产设备已用电,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用电检查工作单》,用户张某签字确认。
2022年2月15日,国网某公司向用户张某送达《违约用电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属于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违约用电行为,经现场核实用户200KVA变压器系统执行农业排灌电价,实际为滴灌带加工,用电类别不符,存在违约用电行为,请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国网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2022年3月22日,国网某公司向某某滴灌带厂经营者张某送达《缴费通知单》,载明:客户编号为XXX,名称为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用户因违约用电,需交纳违约使用电费280,233.37元,计算依据为根据用户提供租赁合同,该户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将变压器及场地租赁给郝某生产滴灌带,2020年8月至今收购郝某滴灌带设备继续生产,经查询营销系统,该户2018年9月查出私自增容更换组合互感器情况,已按违窃电处理。2018年1月至3月该户用电量过大,且没有冬季排灌,判定该户于2018年1-3月开始生产滴灌带。因该户每年3月底开始进行排灌用电,用户变压器容量为200kVA,生产滴灌带设备为170kVA,机井为75KV,该户变压器无法满足滴灌带生产设备和机井同时运行,且滴灌带生产周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3月,因此判断该户的违约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12月,2022年1月、2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追收差额电费93,411.12元,追补违约使用电费186,822.25元,合计280,233.37元。
2022年3月25日,某某滴灌带厂经营者张某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由于市场经济影响我公司经营困难,现不能一次性交纳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用户编号0001658080,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12月,2022年1月、2月的差额电费即违约金费用280,233.37元,现保证于2022年3月25日前缴纳80,000元,2022年4月25日前缴纳剩余200,233.37元。如未按时缴纳,某供电公司可停电处理,后果自负。2022年3月25日,某某滴灌带厂交纳电费80,000.0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张某与郝某签订《协议书》,将场房及部分机器(拖拉机、铲车等)租赁给郝某用于生产滴灌带,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26日,张某与郝某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郝某所有的滴灌带设施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006年张某的父亲张某甲在国网某公司开设高压变电账户,用户编号XXX,用电性质为农业排灌,2022年3月11日,该用户变更为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用电性质为普通工业用电。2009年10月29日,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某,经营场所为某县某乡某村,2019年2月11日注销登记。2019年2月16日,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某,经营场所为某县某乡某村,2020年12月6日注销。
2023年7月18日,张某与国网某公司员工梁某通话,张某问:“你那天跟我父亲咋说的?”,梁某回答:“我那天跟你父亲没说啥,就说的我给你读的那些话,多的话给你父亲没说”,张某:“有啥事情你直接跟我说就行了,他年龄本来就大了”。
上述事实有某某滴灌带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通话录音,国网某公司提供的《国家电网智能化供电服务指挥系统截图》《用电检查工作单》《电费差额计算明细》《用电量统计表》《厂房设备租赁协议》《设备转让协议》《交费通知单》《还款保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滴灌带厂违约用电的起讫时间如何确定,国网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某滴灌带厂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电费。本案中,某某滴灌带厂使用编号为XXX的高压变电设施生产滴灌带,该用户用电类别为农业灌溉,滴灌带生产用电类别应是普通工业用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业电价仅针对农业用途用电收取低于一般用途的电价,某某滴灌带厂用电不符合农业用电的要求,应当按照使用用途支付对应的电价。某某滴灌带厂经营者张某向国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违约用电时间、电价差额金额、违约用电费用进行了确认,违约用电时间应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本案不属于《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情形,其违反规定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私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某滴灌带厂要求国网某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83元,由原告和硕县某某滴灌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