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22民初1614号
原告:依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依某诉被告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支付依某经济损失46,665.59元。2.诉讼中的所有费用由上述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位于鄯善县辟展乡树柏沟村辖区开挖电线杆坑工程,于2022年5月17日依某与赵某协商约定每一个开挖工费为80元,依某按照约定从事开挖电线杆坑。2022年5月24日晚上20时30分许,依某在挖电线杆坑过程中,脚从铁锨上打滑掉进坑里,造成依某右下肢小腿肌肉断裂。事故发生后依某在鄯善县人民医院和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赵某雇佣依某的,因此依某认为在为赵某干活中受伤,上述赵某应当赔偿依某的经济损失。为了从上述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处追偿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依某。承担。1.依某与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依某非中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依某主张其受伤与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3.赵某无权代表中某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赵某并非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4.依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依某受伤地点与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无关联。5.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赵某行为不承担责任。赵某属个人临时行为,赵某私自召集人员,且赵某维持有公司授权文件,依某也未核实赵某身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赵某的身份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担责。
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赵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依某对赵某的起诉。1.依某主张与赵某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某诉称2022年5月17日与赵某协商约定以每个80元的价格从事电线杆坑开挖工作并称在2022年5月24日施工中受伤。赵某郑重声明:从未与依某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劳务协议,亦未授权或雇请其参与施工。对依某所述的施工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毫不知情,更未参与相关工程管理。2.赵某系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与涉案工程无关。赵某系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工作内容仅为运输工程物资及接送人员,未承包或参与任何施工项目。依某将赵某列为被告,显属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须有明确被告及具体事实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依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行为属承揽合同范畴。即便依某实际参与了施工(假设其主张成立),其工作性质亦为承揽合同(独立完成电线杆挖坑工作成果),而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某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三、***的赔偿费用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依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三期等赔偿项目及金额,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与赵某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费用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其诉求显属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核减。四、依某应向实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涉案工程若真实存在,其发包方、承包方或施工现场管理者可能为适格责任主体。依某错误起诉赵某,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依某对赵某的起诉。综上所述,赵某与依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赵某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依某对赵某的起诉。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依某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某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为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出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发包人身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依某依法请求给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某主张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赵某系实际施工人,赵某将涉案工程的开挖杆坑部分分包给依某,按照每个杆坑80元的劳务费结算工资,赵某与依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与依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未直接招募、管理或支付报酬,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虽对于依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深表同情,但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某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赵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依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依某接受赵某雇请提供劳务,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依某诉称,2022年5月17日受赵某雇佣在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鄯善县辟展镇树柏沟村电力设施更新项目中提供劳务。具体提供的劳务为挖一个电线杆坑费用为80元。2022年5月24日晚20:30分左右,依某在挖坑过程中,使用铁锹时脚打滑,导致小腿受伤。2022年5月30日依某前往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2日出院。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小腿水平肌肉损伤(右小腿肌肉损伤),休息三周。依某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10,117.63元。2022年6月30日依某感觉不适,前往鄯善县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9日出院,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周。依某在鄯善县维吾尔医院治疗过程中花费1,783.96元。
另查明,依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共挖了八个坑,通过一起提供劳务的工友于2022年5月25日领取840元劳务费。因赵某不在本地,经与电话沟通了解本案案情,赵某称,当时在工地只负责接送,没有雇佣依某,雇佣依某的是甘肃人,叫王某,向其支付工资的也是王某。另外案涉工程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是发包单位,由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依某提供的鄯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鄯善县维吾尔医院出院证明、医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依某是否有证据证实与赵某存在劳务关系,赵某是否是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受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授权雇佣依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依某并未出示与赵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亦未出示赵某系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得到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雇佣人员的证据。因此,依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被告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依某未能证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与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赵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92元,由原告依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