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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某、某某蒙古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226民初144号之二 原告:图某,女,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乌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乡人民政府项目干事。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某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图某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图某以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图某已预交,1,510元),因原告图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图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