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

胡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8民初1429号 原告:胡某,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邢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排除危险,将案涉电杆迁离原告房屋;2.被告承担原告修缮房屋费用暂计50000元(具体金额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所属的电力线路电杆因架设不规范,只是使用松软泥土填埋电杆底部,未使用水泥浇筑填实,因开春雪水冲刷和下雨浸泡致使电杆底部松动倾斜,导致原告房屋东墙被倾斜的电杆砸中,墙体出现裂缝,严重影响和威胁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安全,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原告曾多次与乡政府和电力公司协调沟通处理事宜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的影响,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237条、238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所有电线杆倾倒砸坏原告的房屋事实不属实,涉案线路一直正常运行,从未发生过倾倒事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房屋损坏并非有电线杆砸坏的痕迹,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2024年7月3日,原告曾因联系被告表明邻居堆土到电线杆下,改变了原有渠道水流方向,导致流水从电杆根部渗透进原告房屋,使其房屋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告房屋损害系由其邻居造成,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因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胡某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2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电线杆未加固,导致电线杆倾斜,水渗透至原告家墙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0.4KV电线杆架设符合国家架设标准,没有路面硬化的要求,只有埋深的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要求架设了合格的电线杆;照片显示,原告裂缝的地方并非是墙体而是地面,即使没有电线杆,雨水多的情况下也会存在裂缝;视频显示,下雨时除电线杆根部外满地都是积水,因此原告家中地表裂缝直接原因是雨水过多,而非电杆架设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某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2025年3月19日本院在原告家中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国网某供电公司在胡某所在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电线杆架设按原廊道改造,拆旧杆立新杆,2020年国网某供电公司在胡某家院墙外离墙体70公分处架设了电线杆,架设电杆时只是使用松软泥土填埋电杆底部,未使用水泥浇筑填实,因开春雪水倒灌和雨水浸泡,靠案涉电线杆边屋墙体有下陷的现象,胡某多次与乡政府及国网某供电公司协调未得到有效解决,现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以约定而存废,唯以相邻方的生产生活受到不法干扰为要件。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危险是指相对人对已知物将来必然造成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状态。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出于安全考虑,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与电线杆的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从事一系列可能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而国网某供电公司管理的案涉电线杆所处位置系胡某家院旁,无证据显示国网某供电公司使用该电线杆所处位置的土地系经过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可认定本案情形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胡某的物权状态、电力设施的保护与公共安全的需要,国网某供电公司应当将涉案电线杆迁离胡某家院旁,迁离后的具体架设地点应由国网某供电公司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并经相关部门审批确定。 关于胡某主张国网某供电公司承担原告修缮房屋费用50000元的损失请求。国网某供电公司所架设的案涉电线杆存在雨水或雪水倒灌至电线杆根部下渗影响房屋质量问题,导致靠案涉电线杆边屋墙体有下陷的现象,网木垒供电公司亦认可,但从2020年起至今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胡某也未进行修复。本案审理阶段,胡某、国网某供电公司双方亦均不申请对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亦不宜以职权启动司法评估。本院根据国网某供电公司在架设案涉电线杆后造成案涉房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过错,根据修复所需材料、人工费用等,酌情确定国网某供电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的修缮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架设在原告胡某家院墙旁的电线杆迁离; 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承担原告胡某修缮房屋费用20000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