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1471号
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返还培训费53,700元;(53,700元-53,700元/10年×0年=53,700元);2.判令被告叶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叶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定3,750.27元[以53,7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叶某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合计488天)]及以42,96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叶某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1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承担。以上款项合计暂定:86,200.1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及山东某高等专科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被告叶某在校期间培训相关费用,被告叶某培养期顺利完成学业后,必须到新疆南疆艰苦边远县级供电企业生产一线就业,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未达到10年服务期视为违约,需向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公司支付叶某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期满一年抵扣一年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7月培训结束后,被告叶某按约到原告的分公司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工作。2023年6月9日,被告违反《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向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被告叶某离职后,原告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多次要求其退回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叶某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甲方)、山东某高等专科学校(乙方)与叶某(丙方)签订《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合同编号:XXX)》(下称《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培养合作事项第(五)项约定:丙方在培养期内顺利完成学业,按时取得毕业证书,体检合格,甲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丙方到新疆南疆艰苦边远县级供电企业生产一线就业,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四条培养相关费用约定:培训相关费用是指甲方为丙方在校期间支付的所有费。包括但不限于:每学年初甲方按年度支付丙方在乙方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实训费、保险和交通费、教材费等费用,每年费用为11,900元,三年共计35,700元,乙方按年度出具相应票据。甲方为丙方补助学习期间基本生活费,每年补助10个月生活费,每月600元,按月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丙方未达到甲方规定的10年服务期限视为违约,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甲方支付丙方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满一年扣抵一年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叶某2019学年至2022学年,生活费、学费、住宿费、实训费、保险、教材费等共计53,700元。
2023年1月1日,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
202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叶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3年1月1日与我单位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编号:XXX)”原工作岗位配电运检助手,本单位工作年限6个月,因个人原因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盖章,叶某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某返还培训费53,7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山东某高等专科学校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叶某于2023年1月1日与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23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6个月,故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为叶某支付2019学年至2022学年各类费用共计53,700元。叶某工作年限为6个月,按照“甲方支付的丙方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满一年扣抵一年费用”的约定,叶某应当返还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为53,700元(53,700元-53,700元/10年×0年=53,700元)。据此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培训费53,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新疆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叶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三方协议书》中“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叶某按照应返还的培训费53,700元的30%即16,110元向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叶某支付逾期利息3,750.2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53,7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要求被告叶某支付自2023年7月1日(叶某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方协议书》未就违约后返还培训费的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因被告叶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得到补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培训费53,700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违约金16,110元;
三、驳回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50元(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已预交977.50元),由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258.8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718.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新疆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