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1472号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男,1998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某返还培训费42,960元;(53,700元-53,700元/10年×2年42,960元);2.判令被告达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达某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定3,000.21元[以42,96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达某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合计488天)]及以42,96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达某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自2024年11月1日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达某承担。以上款项合计暂定:75,960.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某及山东某学校签订了《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被告达某在校期间培训相关费用,被告达某培养期顺利完成学业后,必须到新疆南疆艰苦边远县级供电企业生产一线就业,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未达到10年服务期视为违约,需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公司支付达某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期满一年抵扣一年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7月培训结束后,被告达某按约到原告的分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工作。2023年6月1日,被告违反《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向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被告达某离职后,原告及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多次要求其退回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及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达某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某辩称:本人不是原告所谓的主动辞职,而是被迫辞职,不属于违约的情形。本人在毕业后严格遵循了与原告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按时赴原告单位报到,并依据协议勤勉尽责的提供了劳动服务。然而,原告方在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合理合法的劳动条件,具体而言,我至今未收到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自己的工资构成更是一无所知。这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和明确工资构成的明确规定,也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此外,我所在的工作地点位于南疆偏远地区,原告方在薪酬待遇上未能给予我应有的保障,在此情况下,我不得不面对工作环境恶劣、收入微薄等现实困境,而原告方却始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这一状况。因此我在多次与原告方沟通无果后,被迫选择了辞职,这一决定并非出于主动意愿,而是基于原告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提供适宜劳动条件的无奈之举,因此我的辞职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二、原告在我大学期间及工作期间未提供培训服务,所谓的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在三方协议中虽然提到了培训费用的问题,但原告方在我大学期间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培训服务。在我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方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专业培训,实际上原告方所谓的培训仅仅是对新员工进行的基本技能指导和日常业务指导,这并非不属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专业培训范畴。此外,原告方将基本技能的培训也视为培训费用,这显然是强词夺理。如果连对新员工的基本技能培训培养都算做培训费用的话,那么任何企业都可以随意编造培训费用,从而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方所谓的培训费用并非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三、违约金30,000元无合理依据,且原告无实际损失。原告方在诉状中要求我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这一要求,显然缺乏合理依据。首先我在被迫辞职后,并未给原告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原告方已经及时招聘到了新员工,确保了业务的正常运转。因此原告方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其次,即使存在所谓的损失,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损失的具体数额,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我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考虑到当前的就业环境,大学生找工作难,已成为普遍现象。原告方在时隔两年突然提到这一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恳请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某电力有限公司(甲方)、山东某学校(乙方)与达某(丙方)签订《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合同编号:xxx)》(下称《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培养合作事项第(五)项约定:丙方在培养期内顺利完成学业,按时取得毕业证书,体检合格,甲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丙方到新疆南疆艰苦边远县级供电企业生产一线就业,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四条培养相关费用约定:培训相关费用是指甲方为丙方在校期间支付的所有费。包括但不限于:每学年初甲方按年度支付丙方在乙方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实训费、保险和交通费、教材费等费用,每年费用为11,900元,三年共计35,700元,乙方按年度出具相应票据。甲方为丙方补助学习期间基本生活费,每年补助10个月生活费,每月600元,按月发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丙方未达到甲方规定的10年服务期限视为违约,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甲方支付丙方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满一年扣抵一年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达某2017学年至2020学年,生活费、学费、住宿费、实训费、保险、教材费等共计53,700元。
2020年10月1日,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与达某签订《劳动合同书》。
202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达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20年10月1日与我单位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编号:xxx)”原工作岗位配电营销管理部高压客户经理助手,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9个月,因个人原因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某电力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盖章,达某·XXX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达某返还培训费42,96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山东某学校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培养三方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达某于2020年10月1日与某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23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故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某电力有限公司为达某支付2017学年至2020学年各类费用共计53,700元。达某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按照“甲方支付的丙方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平摊到10年,服务满一年扣抵一年费用”的约定,达某应当返还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为42,960元(53,700元-53,700元÷10年×2年=42,960元)。据此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某返还培训费42,9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达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达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违反《三方协议书》中“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达某按照应返还的培训费42,960元的30%即12,888元向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达某支付逾期利息3,000.2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42,96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要求被告达某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达某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方协议书》未就违约后返还培训费的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因被告达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得到补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培训费42,960元;
二、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金12,888元;
三、驳回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50元(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849.50元),由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24.93元,由被告达某负担624.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