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39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69号1栋1楼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绣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男,1983年2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四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电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8877.40元,并判令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1348877.40元为基数按月万分之三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2.请求判决电建集团公司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国网四川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348877.4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公司签订了《***-雅中换流站550千伏配套工程3包施工工程劳务施工(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在2020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四川***-雅中换流站550千伏线路3包工程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已确认完工工程量的65%,完工经确认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万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劳务分包范围、内容、合同价款计算、施工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并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8日,原告和***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确认:***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693602.50元,已付工程款为5344725.1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48877.4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多方催促,***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催款过程中才知道,***-雅中换流站550千伏配套工程项目系国网四川电力公司发包,电建集团公司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中标该工程项目。电建集团公司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四川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再将承包的建筑施工部分全部肢解分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原告认为,电建集团公司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项目肢解分包,且分包未取得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公司将分包工程以肢解方式违法再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和电建集团公司应对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大劳务工程款不支付,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付清民工工资,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予公正判决。补充:2021年6月28日将工程移交,6月30日正式通电,国网公司与电建公司审计金额为96676836.00元,国网公司尚欠工程款约4840000.00元。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电建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我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不可能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才有讨论的可能性。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论述了农民工或者施工班组与其上游合同相对方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为贯彻通行全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15日在官方公众号总结发布了13个建设工程疑难问题及解答,其中第7问明确解答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自身的诉状中,也明确主张自身与合同相对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基于以上,原告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2.即使本案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同样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均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从而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贯彻通行全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15日在官方公众号总结发布了13个建设工程疑难问题及解答,其中第8问明确: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如何处理?答复:有多层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通过以上可知,即使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地方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要求“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发包人”不能做扩大化解释,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第9页对案件的分析明确了“在工程中作为承包人的主体”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并明确了工程承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最高院的判例可以作为地方法院裁判的参考,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
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国网四川公司辩称,1.本案的发包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四川分公司)经依法招标,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该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国网四川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国网四川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国网四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根据《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国网四川分公司对中国电建没有欠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国网四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且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款或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发生了影响原告权利实现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国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国网四川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单项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电建集团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项协议,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国网公司,总包方是电建集团公司,电建集团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安宜公司和***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包括工程的主体工程铁塔施工,分包工程价款也超过其中标价的30%;电建集团公司也没有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和将分包报送发包方同意。电建集团公司分包总价金额是8966.03万元,电建集团公司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将电建集团公司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工程结算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48877.40元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施工费用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国网四川公司和电建集团公司对本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并审计工程款为96676836.00元,该表还表明有未完工程,但金额已经列入审计金额。
被告电建集团公司提交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对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时无法判断,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非该通知书和单项协议的权利人和管理主体,原告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假若该组证据真实,恰恰印证了我方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并且协议本身及内容的第四条明确写明是“专业分包”,而专业分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分包单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并且我方成立了项目部,配备项目领导、工程部、质量保证部、安全环保部等各个部门进行项目管控,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均由我方统一集中采购。并且本案并不涉及安宜公司。综合以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构成违法分包,鉴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方只负有作为第三人协助法院查明案情的义务,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在答辩中列明的最高院的判例已经充分印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并非该合同的签署方,无我方的任何签字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且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为本合同为劳务合同,最高院已经明确在劳务法律关系项下,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并非该单据的签署方,无我方的任何签字及**,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该单据为劳务分包结算,结算内容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为劳务,其与自身的合同相对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
对第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是原告当庭提交,对其真实性暂时无法判断,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并非该证据的权利人和管理主体,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在内容上明显可以看出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网四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国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第二组证据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两份分包协议有异议,国网公司不是分包协议的主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采纳以法庭意见为准,同时请法庭查明电建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该证据中安宜公司和***公司的资质均不符合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对分包人资质的要求。电建集团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国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院2019年最高法民申594号的裁判观点,劳务关系项下的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对第四组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国网公司不是结算清单的结算主体,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且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国网公司已经向电建公司支付了18618121.60元的农民工工资款,远高于原告主张应获得的金额,这说明即便原告存在未获得的工程款也不是因为国网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存在缺陷的,发包方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未到达付款节点,国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国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电建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网四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合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被告国网四川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电建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或其他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相关司法解释将国网四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四川省分公司对承包人无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首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格的3%,质量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1%,竣工资料移交、档案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1%。其次,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为自工程款接收后12个月,但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缺陷的,发包人可延长缺陷责任期。最后,承包人负有对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组卷、归档、移交义务;3.合同对分包有严格约定。承包人应就农民工工资支付建立健全制度,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的责任也应当由承包承担;4.因承包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档案,发包人扣除了合同价款1%的“竣工资料移交、档案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交易回单》复印件17张,拟证明:发包人已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费用91832994.20元。国网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1832994.20元,占合同价款的95%,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专款合计18618121.60元。
第三组证据:《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雅中500kv线路新建工程投运后遗留缺陷备忘录》复印件1份、《国网四川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关于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水电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包3标段遗留问题的函》(建设司(2021)94号)复印件1份、《关于500kv长雅一二线停电首检消缺的函》复印件1份、《关于四川***水电站500kv长雅一二线首检消缺事宜的函》复印件1份、《国网四川电力公司建设分公司关于妥善处理***水电站500kv送出工程包3标段遗留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关于妥善处理***水电站500kv送出工程包3标段遗留问题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1.截止目前消缺未完成,属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可延长质量缺陷期的情形;2.被告对承包人无应付未付工程款。3%质保金付款时间及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应付款项。国网四川分公司多次通过公司发函、律师发函的方式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要求承包人整改。截止目前任然没有消缺完成。消缺产生的费用可在工程款中扣除;3.承包人质量缺陷导致扣除合同价款1%的质量违约金。
第四组证据:《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函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发包人多次向承包人提出工程质量有缺陷,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均收到函件。以上证据都为复印件,证据1.3.4均为电子档没有纸质原件。
原告***对被告国网四川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我不认可它的证明目的,施工合同是国网公司的咨询分公司签署的,但是,它产生的责任应由国网公司承担。关于合同约定的缺陷问题,对原告没有效力,再次,缺陷问题影响的只是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国网公司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提交的票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国网公司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审定价是96676836.00元,国网公司已支付款项91832994.20元,国网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843841.80元,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2900305.08元,国网公司质保金之外欠付的工程款为190多万元。
对第三组证据关于缺陷问题不能抵消国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在2021年的6月已投入运营,电建集团公司的回函证明了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国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计也是480多万元。我们是从N72至N85是基础部分,缺陷是杂物,但是杂物已经清理,就不存在缺陷了。
对第四组证据工程的缺陷问题从合同约定上看,需要合同双方对缺陷期进行协商,然后有缺陷并不能免除国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责任。
被告电建集团公司对国网四川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施工合同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发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发包人已经将到期应付款项支付给我方,剩余未支付款项属于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虽然发包人不能依据单方制作的文件进行扣除,但是基于剩下的款项不属于到期应付款项,原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指到期应付款项未付,而不包括质保金及其他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电建集团公司中标国网四川公司发包项目“四川***水电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国网四川公司向电建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依法招标,确定你公司为国网四川电力公司2020年新增第二次工程服务招标及流标批次(招标编号:SCG-202009),SGI基建施工包3的中标人”。2020年9月,发包人国网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电建集团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川***水电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包3)”,被告电建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电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将***水电站500KV送出工程(包3)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又作为甲方将***-雅中换流站500千伏配套工程3包施工基础工程劳务施工(第1标段)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形成《工程费用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原告***的签字确认。在结算单中双方确认还应支付原告1348877.40元。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基础部分的施工,原告***已获得的工程款是由***公司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电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的范围为N72-N85段混凝土及护壁工程,分包内容包括了基础相关工作、采购运输及物资领取使用等。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将***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而是将N72-N85段混凝土及护壁工程基础部分(包括采购部分材料等)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名为劳务分包的合同,实质是具有分包性质的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一方面,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承包工程的资质。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电建集团公司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再分包。上述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依据协议组织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确认了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8877.40元。故,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34887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万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对其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其长期占用原告方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公司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1348877.40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电建集团公司对***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多层分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而非电建集团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电建集团公司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国网四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虽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承包的项目系违法分包而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国网四川公司主张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877.40元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0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