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8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张小梅,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女,201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史某2,男,201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纤,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龙天芳,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芳丈夫),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张小梅、***、史某2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龙天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被告**、龙天芳参加诉讼。原告***、张小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纤,被告**,被告龙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梅、***、史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史某3触电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80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0日8时30分左右,史某3、张小梅夫妇在剑阁县为**、龙天芳搭建彩钢棚,在操作中,不慎被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所有10KV武东线东宝镇5#支线高压电击中,导致史某3死亡,张小梅受伤的触电损害事故。事发后,经调查、剑阁县东宝卫生院诊断,均证实史某3系触电死亡。就本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建设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被告剑阁供电公司以悬挂警示标志,定期巡视,定期进行用电安全宣传,事发线路不存在安全隐患或线路故障,本案的触电事故也并非由于案涉线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线路故障造成,被告剑阁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龙天芳夫妇在自家楼房屋顶搭建彩钢棚而起。其搭建彩钢棚的行为本身未经过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属违章搭建行为。被告**、龙天芳明知事发房屋附近存在高压线路和电力设施保护区,未审核搭建人作业资质,未向搭建人告知周围环境的危险因素,未对搭建人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客观上将搭建人置于可能触电的危险境地,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史某3和原告张小梅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在搭建过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触电身亡,对事故的发生和死亡后果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龙天芳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剑阁县武连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21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张小梅与丈夫史某3触电伤亡的事情;2.剑阁县东宝镇卫生院出诊记录,证明2021年10月10日死者史某3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3.剑阁县武连派出所情况说明,对第一份出警记录中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将“10余米长的彩钢棚架子碰到电线距离房屋6米远的高压线”更正为“10余米长的彩钢棚架子碰到电线距离房屋4米5远的高压线”;4.两张图片,第一张图片为事发后拍照的10KV武东线东宝镇5#支线三号杆只是提示了不能攀爬,第二张图是开庭前拍照的10KV武东线东宝镇5#支线四号杆上面只贴了不能放烟花,均没有提示安全作业的范围;5.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史某3因触电死亡销户;6.东宝镇宝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修建于1998年底,电线架线为2012年,修房在前架线在后,说明房屋修建在前,高压线架线在后;7.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小梅与死者史某3系合法的夫妻关系;8.剑阁县秀钟乡太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史某3、女儿史红梅;9.史某3户口簿,证明史某3养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儿子史某2,均未成年需要抚养;10.***户口簿,证明***是***的妻子,张小梅是儿媳,同时证明***生育1952年,***生于1957年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经过质证,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对证据4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剑阁县武连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强调该证据中载明事故发生死者在作业过程中存在失误。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开剑阁县武连派出所出具的证据1、3之中证明的“10余米长的彩钢棚架子碰到电线距离房屋4米5远的高压线”的部分不予采信外,本院对1、3证据的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测量房屋与电线水平距离的照片一组(4张)、《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证明事故房屋与线路呈南北平行走向,房屋北端与线路的水平距离为4.1米,房屋南端与线路的水平距离为4.3米,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7.6米,案涉线路与房屋和地面之间均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案涉线路符合安全技术要求。2.线路巡视记录、安全隐患治理台账,证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分别在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6日对10KV武东线进行了巡检,事发路段线路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已按照《架空配电线路设备运行规程》的要求对案涉线路定期巡视,检查、发现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2021年10月6日最后一次巡检时,被告**、龙天芳房屋楼顶没有违章搭建的行为。3.安全用电宣传照片一组、《武连供电所签字表》、案涉线路安全警示标志悬挂情况照片一组(10张)、事故现场照片一组(2张),证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每季度以安全宣传“五进”方式,采取现场讲解、电杆上粘贴宣传画报、事故案例展板、发放宣传资料、村村通广播、悬挂横幅标语等形式开展用电安全宣传教育,每次宣传活动均有村委会签字确认记录。且被告剑阁供电分公司在案涉线路沿线的电杆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通过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事故房屋门前约30米的电杆上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明确警示“严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垂钓或放风筝”,被告**、龙天芳以及原告及死者常年居住在此,对该处存在高压线路及该处线路属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客观情况应当是十分清楚的。4.剑阁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剑阁县东宝镇“10.10”人身意外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剑阁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事故经过为:“2021年10月10日08点30分左右,史某3、张小梅在**房屋二楼顶搭建彩钢棚顺钢架(长16米)过程中不慎将钢架滑落,钢架触碰到距离房屋4.3米以外的10KV武东线东宝场镇5#公变支线03#——04#杆导线上导致史某3触电当场死亡……”可见:死者史某3和张小梅在搭建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将钢架滑落,钢架触碰到高压导线上引起触电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经剑阁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事发房屋与导线的水平距离为4.1米-4.3米的,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经过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适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是1997年的,已经失效,不应适用;认为证据3中在4号电杆上的宣传语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客观性新加上的,对该部分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剑阁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剑阁县东宝镇“10.10”人身意外事故情况说明》没有征询原告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质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史某3与原告张小梅是夫妻关系,在剑阁县东宝镇长期从事彩钢棚搭建业务,但是均无搭建彩钢棚、高空作业资质。**、龙天芳夫妇计划在自建房二楼顶搭建彩钢棚,史某3与张小梅承揽了该业务。2021年10月8日开始搭建,2021年10月10日08点30分左右,史某3、张小梅在**、龙天芳房屋二楼房顶安装16米长钢架时,钢架失控,一端滑出楼顶触碰到距离房屋4.3米的10KV武东线东宝场镇5#公变支线03#和04#杆之间高压线,导致史某3触电,当场死亡。
另查明,本事故10KV武东线东宝场镇5#公变支线03#、04#杆高压线架设于2012年,与建设于1998年**、龙天芳房屋的水平距离,北端4.1米、南端4.3米,与地面垂直距离7.6米。东宝场镇5#公变支线03#、04#杆上面均有国家电网、10KV武东线、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每季度均开展安全用电宣传,并按照《架空配电线路设备运行规程》的要求对高压线路定期巡视、检查,发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2021年10月6日作最近一次巡检时,被告**、龙天芳房屋楼顶没有违章搭建的行为。
原告***,系死者史某3父亲,生于1952年6月6日;原告***,系死者的母亲,生于1957年3月15日。***与***生于一子一女,儿子史某3,女儿史红梅。原告张小梅与死者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即原告***,生于2011年5月24日;儿子即原告史某2,生于2017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7260.00元(74520/12*6);2.死亡赔偿金765060.00元(38253*20);3.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85.00元,其中***138231.50元(25133*11/2)、***201064.00元(25133*16/2)、***100532.00元(25133*8/2)、史文博175931.00元(25133*14/2),合计615758.50元,被抚养人有以上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扣除238573.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950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史某3的死亡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死者无高空作业、彩钢棚施工资质而承揽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风险意识差,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估计不足,操作失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高压电网经营者的责任。被告**、龙天芳选用制作人未审查有无资质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责任划分为电力公司15%的责任,**、龙天芳夫妇承担15%的责任,史某3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小梅、***、史某2181425.75元;
二、被告**、龙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小梅、***、史某2181425.75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梅、***、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0元,由原告***、***、张小梅、***、史某2负担5138.00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公司负担1101.00元,被告**、龙天芳负担1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兴 林
审判员 叶 代 军
审判员 帖 映 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秋侠(代)